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柳志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志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志刚,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以(2014)威文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志刚于2016年3月25日,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持刀将翟某捅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志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柳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柳志刚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泰顺宾馆,因琐事与翟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期间柳志刚持刀将被害人翟某躯干部、肢体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柳志刚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柳志刚与被害人翟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志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志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志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海  英人民陪审员 崔    敏人民陪审员 孙  树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陶乐乐(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