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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执7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沪辉、XX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沪辉,XX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76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沪辉,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执行人XX俊,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浙012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XX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交纳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XX俊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委托杭州华丰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XX俊名下的吉奥牌GA6380SE4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668129,车架号为LCR6U3114DX605836,核定载客4人,排量为998ml,仪表显示里程数为108136公里,车辆出厂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进行价格评估。杭州华丰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作出(2017)华丰评报字第061901号评估报告,市场价值为5700元。而后,本院依法在淘宝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以上标的进行公开拍卖,买受人胡清春(公民身份号码)以51600元的价格竞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XX俊名下的吉奥牌GA6380SE4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以516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买受人胡清春(公民身份号码),该车辆所有权自车辆交付给买受人胡清春时起转移。二、买受人胡清春应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六十日内自行到财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建安审 判 员  陆如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