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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献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住本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多次从山东聊城胡长生和衡水市桃城区张某某处购进狂犬疫苗、乙肝疫苗、HIB疫苗、流感疫苗和人血丙球蛋白等二类疫苗,在献县城内销售,非法经营数额41650元。同时提供了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案件线索移交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同案犯胡某、张某成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多次从山东聊城胡长生和衡水市桃城区张某某处购进狂犬疫苗、乙肝疫苗、HIB疫苗、流感疫苗和人血丙球蛋白等二类疫苗,在献县城内销售,非法经营数额4316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在一次培训时得知了胡某的联系方式,我从胡某那里买过十几次疫苗,大约三十多万元的,都是通过工商银行把钱打到胡某的账户上。有狂犬疫苗、乙肝疫苗、HIB疫苗、流感疫苗和人血丙球蛋白等二类疫苗。购买张某成的疫苗是原来有个业务员到单位推销疫苗,留下了他的联系方式,我从张某成那里买过两次疫苗,也是这几种,一共买了三四万元的。共获利四万元左右。2、同案犯胡某供述,李某某从2013年开始从我这里购买疫苗,有狂犬疫苗、乙肝疫苗、HIB疫苗、流感疫苗和人血丙球蛋白等二类疫苗,大约要了十几次,都是通过银行给我汇款,我通过客运车辆发货。3、同案犯张某成供述,献县的李某某从我这里买过疫苗,大约是在2015年下半年购买的,主要是破伤风和狂犬疫苗,买了几万块钱的,把钱打我的银行卡上。4、案件线索移交函,聊城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将李某某涉嫌经营疫苗线索转往沧州市公安局。5、工商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证实李某某向胡某、张某成转款的数额。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7、办案说明,证实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8、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疫苗销售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 坤审 判 员  王和旺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净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