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继虎与刘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喜军,王继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军,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发,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虎,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玲,农民。上诉人刘喜军与被上诉人王继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发,被上诉人王继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喜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继虎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喜军承担次要责任,上诉费用按照改判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实与理由:1.哈尔滨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认字(2016)第239009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错误。王继虎驾驶两轮摩托车,无证、无牌、无路权并超速逆行,股骨头坏死,高度近视。王继虎行使的道路右侧立有明显的路标让字牌,应该让刘喜军的车辆通过,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继虎应该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刘喜军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黑龙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农垦交通警察支队未经认真调查,错误维持事故责任认定书。王继虎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6)第239009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正确。王继虎并没有股骨头坏死,不存在高度近视,只是一般近视,不影响正常行驶。王继虎没有逆行,刘喜军驾驶农用四轮车从支道上松三公路,未按照交通法规规定的支道让主道,造成两车相撞,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继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742.37元、交通费4,305.00元、复查费182.00元,其余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农用四轮车经依韩农机机械厂门前自西向东行驶在松三公路左转弯时,与原告自北向南方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大腿骨骨折,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做出哈垦公交认字(2016)第239009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依兰县城南骨伤医院,哈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在松花江农场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50,742.37元,复查费182.00元,交通费2,655.00元。被告刘喜军已给付原告王继虎2,308.8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喜军驾车与原告王继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刘喜军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依兰县城南医院未办理住院手续到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考虑依兰城南医院的医疗条件和原告急于痊愈的心理,原告选择到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无不当。本案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部分赔偿请求,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在此次交通责任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在具体责任划分上,法院酌定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适当。因此对原告其他部分赔偿请求28,196.76元[(50,742.37元-10,000.00元+2,655.00元+182.00元)×70%-2,308.80元]部分予以支持赔偿。其余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喜军赔偿原告王继虎医药费用,交通费、复查费合计共38,19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喜军提供如下证据:哈尔滨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执法监督申请书一份、刘喜军机动车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张(复印件)、照片6张,欲证明:刘喜军的车辆系正常行驶,王继虎车辆无证无牌并逆行。王继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王继虎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证无牌的行为交警队已经作出行政处罚,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王继虎并没有股骨头坏死,只是一般近视,不影响正常行驶。刘喜军驾驶农用四轮车从支道上松三公路,未按照交通法规规定的支道让主道,造成两车相撞,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继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刘喜军正常行驶及王继虎逆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王继虎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刘喜军驾车与王继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继虎受伤,哈尔滨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认字(2016)第23900920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刘喜军承担主要责任,王继虎承担次要责任,刘喜军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喜军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并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黑垦公交复字【2016】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现刘喜军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仍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审判决酌定刘喜军承担赔偿责任的70%,王继虎承担赔偿责任的30%,并无不当,刘喜军该项上诉请求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问题。王继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依兰县城南医院进行初步检查和处理,并未办理住院手续。根据当时的伤情状态及县级医疗机构的诊疗条件,王继虎选择到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行手术治疗,从伤者的心理感受考虑,该行为符合社会常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及清单已经列明费用明细,刘喜军认为医疗费用过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喜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92元,由上诉人刘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吉凤审判员  鲁 民审判员  赵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翟士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