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洪伦与被告熊万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伦,熊万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095号原告:林洪伦,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41。被告:熊万刚,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8335544N。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653085。原告林洪伦与被告熊万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星朝,被告熊万刚、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洪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555元(其中,1、误工费9600元,2、护理费2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4、续医费4000元,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熊万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江红路(Q25县道)19km+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缪从贵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两车受损,当事人缪从贵、乘车人林洪伦、缪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被告熊万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安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医疗费10784.67元(其中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垫付,5784.67元系被告熊万刚垫付)。2017年5月9日,原告委托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约需续医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约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熊万刚所有,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熊万刚辩称,一、被告熊万刚系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三、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四、请求将垫付的医疗费5784.67元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持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是事实。我司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对鉴定意见持异议,其误工时间过长、续医费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四、本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品迭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一,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医疗费金额。其二,被告熊万刚系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其三、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本次事故的伤者缪从贵、林洪伦、缪欣达成一致意见:缪从贵、林洪伦的医疗项损失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5000元,三位伤者的其余医疗项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另查明,三位伤者除医疗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外,其余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二,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自费药的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医疗费不作自费药扣除。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三,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1、休息五月……该鉴定意见与医嘱相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熊万刚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熊万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误工费9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23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续医费4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鉴定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虽持异议,但鉴定乃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核定为1200元。6、关于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住院所需,本院酌情调整为400元。7、各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784.67元,也应一并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之中。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8739.67元,其中医疗项损失15219.67元(435元+4000元+10784.67元),伤残项损失13520元(28739.67元-15219.67元)。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本次事故三位伤者达成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项损失5000元、伤残项损失13520元,合计18520元;其余医疗项损失10219.67元(15219.67元-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审理中,被告熊万刚、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分别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5784.67元、5000元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520元(18520元-5000元)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435元(10219.67元-5784.67元),支付被告熊万刚垫付款578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洪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52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洪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35元,支付被告熊万刚垫付款5784.67元;三、驳回原告林洪伦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熊万刚负担;此款原告林洪伦已预交132元,被告熊万刚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林洪伦132元、向本院缴纳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罗登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