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0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张军见,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145号原告:陈海波,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见,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李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丽丽,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波与被告张军见、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张军见、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波诉称,2014年12月10日,在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目华路西侧约200米处,被告张军见驾驶号牌为豫PJ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驾驶号牌为浙F1XX**轻型普通货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号牌为浙F1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案外人施某某名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334,610.84元。号牌为豫PJ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嗣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4,610.8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张军见、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按照每月2,466元的标准计算9个月。被告张军见未做答辩。被告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军见系其公司司机、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外,其余项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号牌为豫PJ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号牌为豫P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2,000元的财产限额已向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号牌为浙F1XX**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了赔付。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扣除与事故无关及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的急救费用认可一半;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6时45分,在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目华路路口西侧约2000米处,被告张军见受被告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号牌为豫PJ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驾驶号牌为浙F1XX**轻型普通货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就医治疗,共计住院43.5天。号牌为浙F1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案外人施某某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牌号为豫PJ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已向案外人施某某赔付。2016年11月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陈海波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60-390天、营养期180-210天、护理期180-21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30-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600元。再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并于2016年10月10日将其户籍迁入坐落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湘都公寓3幢305室的拆迁安置房屋内。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浙江省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订立协议书,将原告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雀墓桥村的农村土地权益予以征收。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急救医疗费用损失为115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征地协议、保障缴费手册、就业证、拆迁安置结算表复印件、户口迁移证明、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军见受被告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见与被告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证明并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扣除伙食费,确定为129,8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3.5天,确定为870元;营养费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确定为7,20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请求的2014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月平均工资2,466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确定为19,72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以2016年度上海市月最低工资2,190元较为合理按其请求的标准计算15个月,确定为32,85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的农村土地权益已被征收,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且其现在已在城镇地区长期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7,692元按系数10%计算20年,确定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损(手机),虽然原告提供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并非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出具,而是由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但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确认在实际定损过程中存在委托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进行定损的情况,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确认书并非其公司委托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进行定损,故对于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3,000元;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为2,6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0,999.4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针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主张其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七条第七款中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中并未就鉴定费是否为免赔项目进行明确约定,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196,999.40元,由被告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海波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海波损失196,999.40元;三、被告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海波损失4,000元(被告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50,000元,原告陈海波在收取上述第一、二项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6,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海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计2,785元,由被告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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