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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路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208号原告:路某,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路某与被告刘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于2008年10月26日、2008年11月3日、2008年12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7200元、17680元、268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了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1680元,利息145691.2元。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26日欠款人为刘某的24000元欠条原件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2、2008年10月26日借款人为刘某的27200元借据原件一枚,约定月息20%,并注明以前的借据作废。证据1是证据2的原始证据,现已作废,证据1、2证明被告刘某、付连祥向原告路某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3200元,本息合计27200元的事实。3、2008年11月3日欠款人为刘某的24000元借条原件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3日,此款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4000元未还。4、2008年11月3日借款人为刘某的17680元借据原件一枚,借款金额17680元,约定月息20%借款日期2008年11月3日,借款人为刘某,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付连祥向原告路某借款17680元的事实。证据3是证据4的原始证据,已作废,该笔借款本金是14000元,利息3680元,合计17680元。5、2008年12月10日欠款人为刘某的20800元借条原件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6、2008年12月10日借款人为刘某的26800元借据原件一枚,约定月息20%。证据5是证据6的原始证据,现已作废,证据5、6、证明被告刘某、付连祥向原告路某借款本金20800元,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26800元的事实。7、证人涂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连祥、刘某向原告路某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付连祥、刘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08年10月26日、2008年11月3日、2008年12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4000元、24000元、20800元,借款后被告只将2008年11月3日24000元借款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后经原被告结算,将利息计入本金后由被告刘某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6日、2008年11月3日、2008年12月10日,借款金额分别为27200元、17680元、26800元的借据三枚,以前的借条或欠条作废。重新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800元,自2008年10月26日起以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约48480元;自2008年11月3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约28280元;自2008年12月10日起以20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约41600元,三笔借款利息合计118360元,本息合计17716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向原告路某借款58800未偿还的事实,有借据、借条、欠条和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路某要求被告给付自2008年10月26日起以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约48480元;自2008年11月3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约28280元;自2008年12月10日起以20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约416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刘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某借款本金58800元,利息118360元,本息合计17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57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文学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人民陪审员  冬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