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鑫、汪涛、张智、杨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鑫,汪涛,张智,杨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鑫,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6年7月1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涛,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2年6月12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射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由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同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智,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3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林,曾用名杨刚,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4年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同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鑫、汪涛、张智、杨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代洪、邱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鑫、汪涛、张智、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汪涛、张智、任鑫、杨林均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第19号监室。期间,李某(男,18岁,本案被害人)亦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该监室。 2016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汪涛在监室内叫李某念书时,用鞋子打李某,在李某拒绝念书的要求后,被告人汪涛将其踢倒在地。此时,同监室内的被告人张智、任鑫、杨林也一起上前对李某进行殴打,致其倒地不起,被告人汪涛等人见状遂按警铃报警。随后,看守所民警赶至现场,将李某送往本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其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 2016年11月25日,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汪涛、张智、任鑫、杨林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信息、看守所说明、谅解书、本院(2017)川092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2016)川0922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2016)川0922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刑终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任鑫、张智、汪涛、杨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鑫、汪涛、张智、杨林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自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及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鑫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涛、张智、杨林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任鑫、汪涛、张智、杨林在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任鑫、汪涛、张智、杨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任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涛、杨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川0922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七项“被告人汪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7)川092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被告人杨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任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尚未执行的刑期七年三个月零十七天(已执行刑期二年八个月零十三天),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零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汪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已折抵原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时间一年四个月零二天。) 五、被告人张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 六、被告人杨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已折抵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被羁押的时间九个月零七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毅 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 人民陪审员 徐 迪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