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志东与被告刘武、姚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东,刘武,姚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868号原告周志东。委托代理人周玉喜(特别授权),男,涟源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武。被告姚丽明(被告刘武之妻)。原告周志东与被告刘武、姚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称:1、由两被告返还其红砖定金3.9万元,并支付从审结之日起以定金3.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两被告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刘武定购红砖,交给被告刘武现金3.9万元,由被告刘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万玖仟元整(做送砖定金为壹拾伍万砖)2014年5.2号”。之后,被告刘武未将红砖送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刘武索取该定金未果,两被告下落不明,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刘武在收取原告的定金后,未按约将货物交付给原告,显属被告刘武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武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审结之日起以定金3.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定金和违约金可以并处的原则,只是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同违约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无非是利息损失,故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刘武在外从事所获得的收益,被告姚丽明亦可从中分享该收益,且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可认定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同时,被告姚丽明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刘武的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武、姚丽明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周志东定金3.9万元,并支付以本金3.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志东的其余诉讼。本案受理费7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刘武、姚丽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