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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许志明与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明,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194号原告:许志明,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宝香,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权,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中江县。原告许志明与被告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权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许志明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许志明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万,借款人:向权,2015.2.13”。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向权未作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权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许志明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许志明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万,借款人:向权,2015.2.13”。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权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权向原告许志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协议,该借条、借款协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既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亦未在原告起诉后偿还借款。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志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坚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子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