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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木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74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木贵,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3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木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木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陈木贵携带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湖里区南山路56之1号、56之2号,从小区外脚手架攀爬至楼上,多次入户盗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9565元(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如下:1.27日凌晨,被告人陈木贵进入南山路56之1号402室,盗走被害人杨某的现金1000元、黄金手链1条(重5.251克,价值1817元)、K金项链1条(重2.212克,价值752元)、重2.382克的K金项链1条及坠子1个(价值989元)、钻石戒指1枚(价值3625元)、建行黄金金块1块(重10克,价值2805元)及黄金项链1条(被告人陈木贵将该项链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时星首饰店”郭某某);至502室,盗走被害人许某的现金500元、黄金项链1条(其中“福”字吊坠重2.604克,价值901元)、重4.147克的黄金项链1条及刻有“出入平安”、“长命富贵”的坠子1个(价值1435元)、钻石戒指1枚(价值3175元)、其他戒指2枚(价值不详)及黄金项链1条(被告人陈木贵将该项链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金裕欣珠宝店”王某)。2.29日晚,被告人陈木贵进入南山路56之2号204室被害人黄某1住处,未盗得财物。3.29日晚,被告人陈木贵进入南山路56之1号302室,盗走被害人吴某的“O”型黄金项链1条(重3.925克,价值1358元)及坠子1个;进入501室,盗走被害人高某现金3300元;进入601室,盗走被害人于某现金6000元、建行黄金金条2块(其中重100.007克的金条价值28055元,重100克的金条价值28053元)。之后,被告人陈木贵将从南山路56之1号302室盗得的“O”型黄金项链1条及从南山路56之1号502室盗得的“福”字黄金吊坠1个,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杜尚珠宝店”林某;将从南山路56之1号402室盗得的1块建行黄金金块及从南山路56之1号601室盗得的1块建行黄金金条,以2926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将从南山路56之1号601室盗得的另1块建行黄金金条,以259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后民警向林某提取了“O”型黄金项链1条及“福”字黄金吊坠1个;向赵某提取了建行黄金金条1块(重100克)。2017年2月7日,被告人陈木贵在本市湖里区殿前1152号205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作案工具扳手1把、螺丝刀1把,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公安机关向其缴获上述被盗的黄色戒指1枚(镶绿色宝石)、银色镶钻戒指3枚、银色项链1条(带圆形吊坠)、黄金项链1条(吊坠上有“出入平安”、“长命富贵”字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陈木贵的妻子郑某将盗窃的赃物黄金手链1条交给民警。后民警将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银色镶钻戒指1枚、银色项链1条(带圆形吊坠)发还被害人杨某;将“福”字黄金吊坠1个、黄金项链1条(吊坠上有“出入平安”、“长命富贵”字样)、黄色戒指1枚(镶绿色宝石)、银色镶钻戒指2枚发还被害人许某;将“O”型黄金项链1条发还被害人吴某;将建行黄金金条1条(重100克)发还被害人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木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许某、黄某1、吴某、高某、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郑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图像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木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95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第2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退出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木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木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605元、许某某人民币3500元、高某人民币3300元、于某人民币34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人民陪审员 :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