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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卢兵、赵金双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兵,赵金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兵,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本市。被告人赵金双,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于新疆木垒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辩护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兵、赵金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检察员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兵、被告人赵金双及辩护人郭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卢兵购买了游戏机在本市木材厂世纪花苑附近自建房三楼开设了一无证经营的游戏厅,游戏厅内有台式“捕鱼机”机型两台、圆盘式“缺一门”机型一台、柜式“六狮王朝”机型一组,共计32台。并雇用克某某、丁某某负责日常上分、维修机器。2016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认定,查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6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赵金双受被告人卢兵的委托,为其经营管理本市木材厂世纪花苑附近自建房二楼一无证经营的游戏厅,游戏厅内有台式“捕鱼机”机型三台、柜式“缺一门”机型一组、柜式“六狮王朝”机型一组,共计40台。被告人赵金双雇用郭某某、高某某、韩某某负责上分、退分、收银、看门。2016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认定,查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兵、赵金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兵、赵金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金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金双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自愿认罪,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卢兵购买了游戏机在本市木材厂世纪花苑附近自建房三楼开设了一无证经营的游戏厅,游戏厅内有台式“捕鱼机”机型两台、圆盘式“缺一门”机型一台、柜式“六狮王朝”机型一组,共计32台。并雇用克某某、丁某某负责日常上分、维修机器。2016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认定,查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6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赵金双受被告人卢兵的委托,为其经营管理本市木材厂世纪花苑附近自建房二楼一无证经营的游戏厅,游戏厅内有台式“捕鱼机”机型三台、柜式“缺一门”机型一组、柜式“六狮王朝”机型一组,共计40台。被告人赵金双雇用郭某某、高某某、韩某某负责上分、退分、收银、看门。2016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认定,查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兵、赵金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公(治)认定字(2016)009、008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兵、赵金双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设置赌博设备72台,供他人进行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金双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金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雍人民陪审员  孙爱萍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