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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0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立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刑初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军,男,1965年3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解博冠、检察员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立军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克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克东镇工业园区路口时,被执勤交警依法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意见:王立军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的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立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王立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立军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克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克东镇工业园区路口时,被克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依法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意见:王立军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被告人王立军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全省人口信息详细,证实王立军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王立军的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过程。3.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王立军属于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4.王立军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拍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采集照片,证实为王立军检测体内乙醇的过程。5.说明,证实王立军所驾驶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普通二轮摩托车。6.王立军驾驶车辆拍照,证实王立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特征。(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立军供述称,其在自家吃午饭喝酒后,骑摩托车从金城乡永进村到克东县第二粮库工地干活,由西向东行驶到克金公路克东镇工业园区路口西时,被克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抓获的过程。并称其无摩托车驾驶证。(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914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立军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立军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立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丛静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发(2013)15号《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