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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洪财、张兆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财,张兆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财,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海,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刘洪财因与被上诉人张兆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于双方纠纷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自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张兆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刘洪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兆海赔偿刘洪财医疗费8158.3元、误工费3262.4元、护理费19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40元,共计17408.3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张兆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7时30分左右,刘洪财与张兆海在天津市八里台镇建设路上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二人先发生口角,后张兆海推搡刘洪财,二人互相撕扯,张兆海用手打了刘洪财后脑勺两下。刘洪财于当日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接受急诊检查,并于2017年3月10日至3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刘洪财伤情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5’、头皮挫伤3*3cm2、3*5cm2、左胸部软组织挫伤5*6cm2。刘洪财共支出医疗费8128.9元,医院建议刘洪财休假2周。经公安机关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洪财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洪财被人打伤后致头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5*6cm2,鉴定为轻微伤。刘洪财支出鉴定费用1040元。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兆海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张兆海未赔偿刘洪财损失,现刘洪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张兆海赔偿刘洪财医疗费8158.3元、误工费3262.4元、护理费19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40元,共计17408.3元;2、诉讼费用由张兆海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刘洪财与张兆海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并受伤,刘洪财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128.9元。一审法院根据刘洪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材料认定。2、误工费3262.4元。一审法院根据刘洪财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休假证明认定刘洪财误工期为32天;刘洪财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刘洪财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予以支持。3、护理费1947.6元。一审法院根据刘洪财住院时间认定刘洪财护理期为18天;刘洪财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刘洪财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刘洪财住院18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根据刘洪财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鉴定费1040元。一审法院根据刘洪财的鉴定费票据支持。以上共计16378.9元。刘洪财主张营养费,但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刘洪财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本应文明礼让通行,互相包容谅解,但二人均不够冷静,以致发生口角进行产生肢体冲突。张兆海先推搡刘洪财并用手击打刘洪财后脑,对刘洪财受伤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对刘洪财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洪财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张兆海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情综合考虑纠纷过程,认为张兆海应对刘洪财全部合理损失的60%承担赔偿责任,刘洪财自担40%的损失。综上,张兆海应赔偿刘洪财98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洪财各项损失共计9827元。二、驳回原告刘洪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承担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所作询问笔录记载,纠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互相辱骂并产生肢体接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推搡并用手击打上诉人后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发原因、事发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损害后果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也属合理,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洪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新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