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5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尹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3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强,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尹强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龙泉苑街与福州街交叉口3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拦停。经鉴定,被告人尹强血样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12.8mg/100ml。被告人尹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且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6)114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证人尹某证言、被告人尹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尹强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刘 犟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