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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锋与浙江中亚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锋,浙江中亚景观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2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锋,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弘毅,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云召,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中亚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方家塘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周伟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锋与上诉人浙江中亚景观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弘毅、伍云召,上诉人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敏、万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中涉及到的人工费调整并未提及,而是直接不予认定,显失公平。人工费系一项工程的最直接支出,中亚公司在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克扣王锋各项人工费,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2、王锋主张的材料款35737.5元,一审法院单凭该段时间内对方支付的材料款情况便推测该款项已结清,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所述的“被告提供证据反映其已付工程款708030元”,判决中除对2008年10月21日支付的331030元有记载外,其余款项由来均未提及,该认定有误。4、一审法院对中亚公司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王锋至今未见到中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件,其次,本案自一审法院要求中亚公司出示付款证据起至其最后一次提交证据前后长达一年左右,中亚公司长期以种种借口拖延案件审理进程。中亚公司辩称:王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人工费的问题,王锋起诉要求按照政府的定价上浮,双方合同中没有这项约定,所以一审不予调整是正确的。2、流程的问题,中亚公司作为发包方,不会制作相应的工程资料再签字给你,明显不符合流程。3、双方之间发生的材料款很少,35737元就是期间代购的材料,所以一审认定的几百万材料代购款与事实不符。4、中亚公司已付款708030元是王锋签字确认的,且没有重复部分。5、王锋至今都在举证,不存在中亚公司恶意拖延举证时间的问题。中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不清。1、王锋所做工程并无未结算部分,中亚公司已结算所有工程并全额支付给王锋工程款。2、中亚公司举证证明总付款3885800元,中亚公司也认可其中有部分走账的事实,但一审凭主观臆断将部分走账款及中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为材料款,明显与双方认可的事实不符。其一,双方之间发生的材料款很少;其二,即便按王锋所说走账款有近240万元,中亚公司付款还有140余万元,王锋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一审认定中亚公司所付款仅为708030元错误;其三,票号为7615176的现金支票金额为89000元的支票是王锋个人领取,一审不予认定从走账金额中扣减错误;其四,王锋举证的银行入账通知,金额49937元,是中亚公司最后支付的工程款,用于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却将该笔汇款认定为材料款错误;其五,芜湖胜达建材运输有限公司是王锋个人设立,中亚公司系按照王锋的指示汇入该公司账户,一审对汇入该公司账户的款项不予认定错误。3、2011年11月25日,王锋在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双方之间《劳务合同》之诉,从起诉的内容和庭审笔录都可看出,王锋也认可其所作的所有工程均沿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既然如此,该工程结算也应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办理。二、一审对鉴定报告的认定有误。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做出鉴定报告,后在法院的要求下,仅根据复印件对工程量作了一个核算。并在鉴定报告中列举了多项特别事项说明,需要法院自行裁定。一审对这些需特别说明的存疑事项并未作出说理就直接下判,是错误的。三、王锋的诉请除2010年3月17日一笔,其余均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其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有误。王锋辩称:中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王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亚公司支付工程款598123.74元(其中含未决算工程款234021.76元、无故扣减工程款364101.98元),还应支付自最后一项工程结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亚公司自2007年起将其承接的相关小区景观工程分包给王锋施工,包括左岸3#楼至10#楼的围墙土建及铁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丁香苑与蔷薇苑景观土建工程,香格里拉五期工程,圣地雅歌室外环境工程,玫瑰苑、米兰苑补充工程,凤鸣湖王锋分包工程,2008年王锋班组承包基础项目(凤鸣湖、平湖秋月),平湖秋月2#北消防通道工程,白桦轩组团王锋班组分包工程,凤鸣湖中岛花园工程,梧桐小筑幼儿园西侧毛石挡墙工程等十一项工程。其中,2007年7月9日,双方就左岸3#楼至10#楼的围墙土建及铁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约定中亚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王锋施工;工程款结算方法为围墙砌砖部分及抹灰部分按安徽省土建定额直接费结算,水电费由王锋自理;王锋完成全部工程后上报工程总决算,中亚公司自审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其余部分上报工程总决算,业主审批后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2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年零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等。另双方就凤鸣湖部分基础浇砼、砌砖抹灰工程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其中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丁香苑与蔷薇苑景观土建工程;所有基础部分及抹灰部分均按安徽省2000土建定额直接费下浮15%结算,工程款支付进度同上。其他九项工程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就左岸3#楼至10#楼的围墙土建及铁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丁香苑与蔷薇苑景观土建工程,香格里拉五期工程,圣地雅歌室外环境工程全部结算完毕,中亚公司业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对除平湖秋月2#北消防通道外的其他六项工程,双方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陆续进行结算。在相关结算资料包含的工程取费表中,中亚公司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确定,其中:玫瑰苑、米兰苑补充工程,凤鸣湖王锋分包工程,2008年王锋班组承包基础项目(凤鸣湖、平湖秋月)在结算资料中分别注明工程直接费下浮8%、15%、8%;白桦轩组团王锋班组分包工程,凤鸣湖中岛花园工程,梧桐小筑幼儿园西侧毛石挡墙工程结算资料中未有相关标注。后中亚公司陆续滚动支付了工程款708030元(其中的331030元含左岸围墙、护栏,圣地雅歌围墙,凤鸣湖,丁香苑、蔷薇苑四项工程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王锋自认玫瑰苑、米兰苑补充工程,凤鸣湖王锋分包工程,2008年王锋班组承包基础项目(凤鸣湖、平湖秋月)三项工程中亚公司在扣除直接费8%后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锋代垫了部分材料款,其主张的中亚公司未付材料款均发生在2009年4月,2009年4月后中亚公司共计向王锋支付材料款1369937元。后双方就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遂成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锋申请,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华瑞审字(2014)01011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1、玫瑰苑、米兰苑补充工程:直接费及材差15341.45元、综合费2676.55元、优惠8%1441.44元;2、凤鸣湖王锋分包工程:直接费及材差238729.29元,综合费39890.59元,优惠8%22289.59元;3、2008年王锋班组承包基础项目(凤鸣湖、平湖秋月):直接费及材差263375.14元,综合费44777.93元,优惠8%24652.246元;4、平湖秋月2#北消防通道工程:直接费及材差9939.95元,综合费1708.93元,优惠8%931.9104元;5、白桦轩组团王锋班组分包工程:直接费及材差20129.2元,综合费3551.26元,优惠8%1894.4368元;6、凤鸣湖中岛花园工程:直接费及材差39030.4元,综合费6830.41元,优惠8%3668.8648元;7、梧桐小筑幼儿园西侧毛石挡墙工程:直接费及材差49306.3元,综合费8943.45元,优惠8%4659.98元;8、凤鸣湖工地王锋经手材料:35737.5元。王锋曾于2011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4日诉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中亚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后分别撤诉。一审法院认为,中亚公司将其承接的绿化景观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锋进行施工,系违法分包。对于王锋已经完成的工程,中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双方主要争议为:(一)玫瑰苑、米兰苑补充工程,凤鸣湖王锋分包工程,2008年王锋班组承包基础项目(凤鸣湖、平湖秋月)三项工程中亚公司扣减的工程直接费是否应予返还,因在王锋提交的双方确认的结算资料中对扣减的直接费有明确注明,且根据建设工程的一般决算方式及双方之间的相关其他工程的书面约定,结算资料应是施工方即王锋制作后,交发包方审核的,故王锋对直接费的扣减应系明知且认可的,在中亚公司依约付款后,王锋现主张对该部分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案涉七项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因平湖秋月2#北消防通道工程王锋未能提交双方确认的结算资料原件,故对该项工程的工程价款无法认定,本案中不予处理;对白桦轩组团王锋班组分包工程,凤鸣湖中岛花园工程,梧桐小筑幼儿园西侧毛石挡墙三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双方在结算资料中并无扣减工程直接费的相关约定,故不应予以扣减;结合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玫瑰苑、米兰苑补充工程,凤鸣湖王锋分包工程,2008年王锋班组承包基础项目(凤鸣湖、平湖秋月)三项工程在扣除直接费后,中亚公司应付工程款556407.67元,白桦轩组团王锋班组分包工程,凤鸣湖中岛花园工程,梧桐小筑幼儿园西侧毛石挡墙三项工程,中亚公司应付工程款127791.02元,该公司共计应付684198.69元。(三)王锋主张的材料款35737.5元,结合该款项的发生时间及中亚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情况,该款中亚公司业已付清。(四)中亚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该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其已付了工程款708030元,其中的2008年10月21日支付的331030元含左岸围墙、护栏,圣地雅歌围墙,凤鸣湖,丁香苑、蔷薇苑四项工程工程款,关于左岸围墙、护栏,圣地雅歌围墙,丁香苑、蔷薇苑三项工程工程款双方已结清,双方均未能就该331030元款项在四项工程中如何分配予以说明或举证,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查实,故将该四项工程依比例分配,凤鸣湖王锋分包工程中亚公司已付款项为82757.5元,其他三项工程款248272.5元,故中亚公司已付的708030元中应将与本案无关的该三项工程工程款予以扣减,即459757.5元,两相核减中亚公司尚欠224441.19元。王锋另要求中亚公司给付自最后一项工程结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最后一项工程结束之日,且双方仅就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工程价款并未决算,现将利息起付时间调整为工程价款确定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鉴定报告出具之日。(五)对中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之间存在多项工程,中亚公司一直滚动付款,其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后王锋于2011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4日就上述工程款诉至法院,诉讼时效就此中断,故对中亚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锋支付工程款224441.19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0元,鉴定费32000元,由王锋负担26210元,中亚公司负担157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中亚公司应支付王锋的款项包括经鉴定的工程造价779968.35元、未经鉴定的工程款559871元、材料款68434元,合计1408273.35元,中亚公司通过王锋账户走账款为2943500元,中亚公司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总共向王锋支付款项共计3885800元,中亚公司尚欠王锋的款项为:应付款1408273.35元+走账款2943500元—已付款3885800元,合计465973.3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主要针对中亚公司就王锋所承包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综合双方一、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现认定中亚公司应支付王锋的款项合计为1408273.35元,中亚公司通过王锋账户走账款为2943500元,中亚公司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总共向王锋支付款项共计3885800元,中亚公司尚欠王锋的款项为应付款1408273.35元+走账款2943500元—已付款3885800元,合计465973.35元。因王锋所承包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中亚公司应履行向王锋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之间存在多项工程分包关系,中亚公司一直滚动付款,其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后王锋于2011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4日就上述工程款诉至法院,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对中亚公司关于王锋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浙江中亚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锋支付工程款224441.19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浙江中亚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锋支付工程款465973.35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鉴定费32000元,由王锋负担10000元,浙江中亚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34元,由浙江中亚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训   明审判员 汪智代理审判员蒋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文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