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亚超与闻祥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超,闻祥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547号原告:王亚超,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告:闻祥东(又名闻东),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原告王亚超与被告闻祥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祥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闻祥东在原告处一次性赊欠柴油799升合款4234.7元。后经催要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因被告闻祥东未到庭无法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柴油799升,合款4234.7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加油欠款条票号0005384沙场油桶、铲车、三个油桶加706升小铲车加93升(共)799升合款4234.7元经手人:闻东”。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另查,闻祥东与闻东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张某、刘某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结算数偿还欠款4234.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闻祥东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祥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亚超货款423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闻祥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石教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