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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执1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学军、何洪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学军,何洪彪,于新华,王冬印,王永坤,王永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1196-2号申请人:赵学军,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何洪彪,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于新华,男,1966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王冬印,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王永坤,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王永乾,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鄄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70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何洪彪、于新华、王冬印、王永坤、王永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贰日内自动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洪彪、于新华、王冬印、王永坤、王永乾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洪彪、于新华、王冬印、王永坤、王永乾在有股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何洪彪在XXXXX的股金元;扣留被执行人于新华在XXXXX的股金元;扣留被执行人王冬印在XXXXX的股金元;扣留被执行人王永坤在XXXXX的股金元;扣留被执行人王永乾在XXXXX的股金元。扣留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正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