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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申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思伦与张思永、张思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思永,张思伦,张思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思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思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可。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思银。再审申请人张思永因与被申请人张思伦、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思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苏03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思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思伦出资2万元建房款错误。建房日记本是张思永自己书写的建房记录,而且其中并没有任何张思伦出资的内容,据此认定张思伦有出资是错误的。(二)张思伦不应取得案涉安置房。张思伦是城市居民,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不属于回乡安置人员,而且即使属于也应当向当地乡政府申请安置,不应当由弟弟张思永安置。(三)张思伦不应取得20万元赔偿。张思永用自己的婚房重建房屋,后得到国家拆迁补偿,没有侵犯张思伦任何利益,凭空判决20万元没有依据。而且拆迁合法面积为170平方米,107平方米属于违建,应由张思伦举证证明该面积已经安置在170平米范围内。(四)一、二审程序违法。本案属于民事案件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再审驳回张思伦的诉讼请求。张思伦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讼争房屋出资问题。被申请人张思伦在一审中提交了再审申请人张思永所书写的建房开支明细表,其中记载了“大哥给……万元”等字样,结合张思伦持有该建房开支明细表的事实,认定张思伦出资建房的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张思永虽提出该建房开支明细表为张思伦所偷走、其中载明的“大哥”为案外人马开彬、张思伦即使有出资也为赠与等主张,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思伦应否取得安置房问题。讼争房屋系张思伦出资建造,故张思伦应享有相应权益,现该房屋已被征迁并进行安置,则张思伦应享有因征迁而转化的补偿利益。张思永虽主张张思伦并未在讼争房屋中实际居住,但其仅在二审审理中提交证人证言,而证言出具人并未出庭作证,也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征迁管理部门制作的书面拆迁丈量明细表不符,故二审判决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思伦应否取得20万元赔偿问题。因张思伦应享有因征迁而转化的补偿利益,而张思永实际居住使用了征迁所安置的房屋,客观上侵犯了张思伦享有的补偿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当地征迁政策,征迁安置是以家庭为单位、参照原房屋面积以及居住人口数进行,一、二审判决参照房屋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同类房屋市场价格,综合考量了全案各项因素,认定张思伦所主张的20万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一、二审程序问题。张思伦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依据是(2014)开民初字第0433号案件已经进行过审理。但该案为张思伦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张思永、张思银、秦德凤、张颖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于本案的案由、诉因、诉讼请求、当事人等要素均为不同,故张思伦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需要向双方着重强调的是,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人民法院仅能依据证据和法律作出利益衡平的判决,而双方系同胞兄弟,骨肉亲情,弥足珍贵,唯有互谅互让,不执着于眼前之利,方能避免同室相争,亲情陌路。综上,本院认为,张思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思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王 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