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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国才与陈大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才,陈大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996号原告:刘国才,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水族,系六盘水市水城县村民,住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祥,系钟山区大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214308。被告:陈大海,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六盘水市钟山区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20409880。原告刘国才与被告陈大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祥、被告陈大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大海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4432元;2、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陈大海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并约定月息3%。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大海辩称,本案不是借款,原告雇佣被告给原告在电厂内收煤炭,原告按车数支付被告款项,因为生意亏损,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因为原告人多,所以被告只有答应,后来分两次被告偿还了原告9000元,书写借条时没有利息,3%利息是原告加入的,实际欠款目前41000元,所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所以诉讼请求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刘国才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被告陈大海未提交证据。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刘国才提交的:2、借条,该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其中利息约定是原告后来自行加的内容,并且借条被告未签字,盖手印,但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提出申请鉴定,在规定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致使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国才因向电厂供应煤炭,委托被告陈大海为其供应煤炭质量进行关系协调,并按运煤车数给被告支付报酬,后原告供应煤炭亏损,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亏损,被告认可承担50000元亏损,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并就被告认可的剩余44000元亏损以借款的形式书写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本院认为,本案起诉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认定,本案原告刘国才、被告陈大海共同认可借条载明款项实际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事宜结束后被告承担原告的亏损款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更改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即表示认可原告委托被告后原告的部分亏损由其承担,被告提出原告对其进行胁迫,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行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重要基础;被告提出已偿还原告9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6000元的事实,并且被告认可本案相关款项已部分偿还,说明被告认可本案相关款项的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刘国才、被告陈大海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也未对委托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达成一致表述,本院不能认定本案的违约方,被告已认可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大海应支付原告刘国才委托亏损4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国才委托亏损4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陈大海负担450元,原告刘国才自行负担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国才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XX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龙鸿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