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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五金批发部与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五金批发部,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7民初2854号原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五金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经营者: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鄞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丰顺市,原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五金批发部诉被告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五金批发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其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五金批发部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五金批发部负担。原告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五金批发部多预交的25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俊星人民陪审员  廖观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佩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