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行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02行初12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身份证住址及现住址均为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大坤,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岩,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玢岩,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因认为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市国土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胡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邮寄《没收土地权利证书申请书》,被告应当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因被告至今未答复,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对《没收土地权利证书申请书》作出答复。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查询回单(编号1032687869004)作为证据材料。被告市国土局辨称,一、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没收土地权利证书申请书》后,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已在职责范围内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没收土地权利证书申请书》后,立即组织不动产登记管理处和天桥分局对王某某提出的关于没收郝秀芝持有的齐集建(89)字第00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宜进行调查了解。该证书系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宅基地证书,由齐河县1989年4月登记颁发。桑梓店镇1989年12月划归济南市历城区管辖,2001年1月划归济南市天桥区管辖。被告和天桥分局人员先后向历城分局、齐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了解涉事证书的情况。经查实,原告提出的1989年4月12日发放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早于《土地登记规则》颁布施行,故导致发证行为不符合时间逻辑的观点并不准确。二、原告申请没收的集建(89)字第00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由齐河县于1989年登记颁发,经调查没有发现能证明该证书系伪造的证据,且该证书已经过槐荫区法院庭审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故被告收到《没收土地权利证书申请书》后,已在职责范围内履行法定职责。三、被告已根据调查结果制作《关于的复函》并邮寄给原告,即被告已对原告作出答复。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没收土地权利证书申请书》后,安排人员进行认真调查,已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关于的复函》并邮寄给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后,积极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了回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没收土地权利证书申请书》复印件;2.齐集建(89)字第00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3.《关于协助调取档案资料的函》;4.《关于的复函》;1~4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没收土地权利证书申请书》后,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已履行法定职责;5.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的复函》;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编号1015046857521);5~6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对《没收土地权利证书申请书》向原告作出答复并送达。被告还提交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作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且认可已收到。关于被告的1~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没有作出答复。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且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了《没收土地权利证书申请书》,认为郝秀芝持有的齐集建(89)字第00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假证,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对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被告市国土局次日收到。同年2月7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向齐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协助调取档案资料的函》,同年2月16日,齐河县国土资源局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作出《关于的复函》。因一直未收到被告市国土局的答复,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同年3月24日,向原告王某某作出关于《没收土地权利证书申请书》的复函,告知其申请没收齐集建(89)字第002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无法实施。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收到原告王某某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故被告市国土局的行为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鉴于被告市国土局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对原告王某某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判决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对《没收土地权利证书申请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叶德行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娄天芸书 记 员 芦泽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