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与被告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717号原告:陈伟,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幸福巷**号。被告:袁林,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栋*单元*楼*号。原告陈伟与被告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名下卡号为6214571785000068391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名下卡号为6228480462628138515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20800元用于被告临时周转。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2015年8月13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0000元,余下借款1108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袁林未作答辩。被告袁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伟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陈伟分三笔向袁林名下账户转账50000元、50000元、20800元,合计120800元。陈伟自认袁林于2015年8月13日向其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110800元经陈伟催要,袁林拒不还款,陈伟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陈伟与袁林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陈伟可以催告袁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陈伟诉请袁林偿还借款本金110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110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裁判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 员代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