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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9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真与刘武、姚玉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真,刘武,姚玉河,苗世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民初295号原告:刘真,男,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刘武,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正镶白旗计生办退休职工。被告:姚玉河,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苗世成,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正镶白旗水利局退休职工。原告刘真诉被告刘武、姚玉河、苗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真、被告刘武、苗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还款日;2.依法判令被告姚玉河偿还原告给被告垫付手机款31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了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标准和起止时间:月利息1000元,从2016年5月4日起算至付清借款本金50000元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刘武向我借款50000元,由姚玉河、苗世成提供担保,约定的月利息1000元,借期1个月,并向我出具了借条。此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姚玉河。因姚玉河想通过办理消费贷记卡办贷款还我的钱,所以于2016年8月11日姚玉河为我写下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姚玉河同意把'显丰消费卡'卡号×××抵押给英图嘎查巴图和红旗嘎查刘真卡上全部钱作为抵押,一个月内如果不还全部取钱还钱。”姚玉河说是此消费贷记卡必须先消费后贷款才能打入卡上,并让我先消费买3170元的手机。为了索要我的借款,我不得不又消费3170元购买了手机。之后,姚玉河给了我贷记卡,我查询发现是空卡。故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刘武偿还借款5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还款日。担保人姚玉河、苗世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姚玉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视为被告姚玉河放弃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被告刘武向原告刘真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即年利率24%),借期为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姚玉河、苗世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在《借条》上被告刘武以借款人名义签字捺印,被告姚玉河、苗世成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给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并在《借条》上进行注明。被告刘武至今未偿还原告刘真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姚玉河、苗世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真和被告刘武、苗世成的陈述、《借条》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武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姚玉河、苗世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已经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玉河、苗世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武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50000元之日止)。二、被告姚玉河、苗世成对第一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武、姚玉河、苗世成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日根必力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矫  伊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