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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新军与盛湘、刘艳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湘,刘艳,李新军,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9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湘,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艳,女,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新军,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盛湘、刘艳因与被申请人李新军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湘、刘艳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5月13日的200万元的借条虽然是向李新军出具,但资金来自王大伟、陈其超、杨健,系上述人员通过李新军向盛湘、刘艳出借款项。李新军要求盛湘、刘艳直接向王大伟、陈其超、杨健偿还该款项,盛湘、刘艳及刘伟遂共计向王大伟、陈其超、杨健转账216.15万元,有转账记录为证。(二)李新军在一审中只陈述出借295万元的事实,并未提供2013年5月13日的借条。其在二审中提供该借条,与其一审起诉所依据的借条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与一审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关联,已超出一审的审理范围,同时也不属于新证据,李新军应当另行起诉解决,二审法院不应审查该证据并据此直接改判,从而剥夺了盛湘、刘艳举证、上诉的权利。(三)2013年5月13日前,盛湘向李新军借款376.5万元,还款430万元(银行转账220万元、支付现金210万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盛湘向李新军借款302万元,盛湘、刘艳从2013年5月13日至今共向李新军还款473.15万元(银行转账414.15万元、支付现金59万元)。因此,即便按二审判决查明的盛湘、刘艳与李新军之间发生借款数额为678.5万元,但盛湘、刘艳已共计向李新军付款903.15万元,本金已经还清,并支付了224.65万元利息。(四)二审判决判令盛湘、刘艳承担自2011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错误。盛湘、刘艳在东海县承揽工程,当时资金紧张,经他人介绍认识李新军,并多次向其借款。盛湘、刘艳确于2011年10月15日向李新军借款20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盛湘、刘艳与李新军之间的借款本金达678.5万元,截至2015年9月18日,盛湘、刘艳向李新军还款本息合计为903.15万元。但李新军仍不满足,多次威胁盛湘、刘艳继续给钱。盛湘、刘艳无奈之下于2015年7月28日向李新军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实际上并不欠其借款和利息。二审判决简单依据该《还款承诺书》判案不当。盛湘、刘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李新军提供盛湘、刘艳于2013年5月13日向其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及其他银行转账凭单等证据系为反驳盛湘、刘艳关于二人向李新军转账支付了416.5万元,本案讼争的2011年10月15日的2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主张及证据,并非据此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虽然李新军在二审中才提供上述证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二审法院予以审查、采信,并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并无不当。(二)关于2013年5月13日的200万元借款,李新军已提供盛湘、刘艳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其当日向刘艳转账200万元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足以证明盛湘、刘艳与其之间形成该200万元的借款关系。盛湘、刘艳认为该款实为王大伟、陈其超、杨健出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而即便其能够举证对王大伟等人的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该转款与李新军有关联性,故而本院对盛湘、刘艳相应主张不予支持。(三)李新军与盛湘、刘艳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盛湘曾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与李新军其他借款的本息均已还清,仅讼争20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但除最近几个月未付利息外,此前均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李新军则认为2011年10月15日的20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2013年5月13日的200万元借款尚未还清,但认可其余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并表示如本案讼争2011年10月15日的200万元借款的本息得到支持,则不再主张2013年5月13日的200万元的剩余部分。双方对事实的陈述虽有分歧,但均确认除2011年10月15日200万元外的其余借款均已还清或不再主张。鉴于现查明李新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盛湘、刘艳678.5万元,扣除本案所涉借款200万元后尚余478.5万元,仍然超过盛湘、刘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新军的416.5万元。盛湘、刘艳虽主张其对李新军另有其他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但均缺乏证据证明。故而根据双方一致的陈述,盛湘、刘艳的已付款应优先抵充除2011年10月15日的200万元借款外的其余借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讼争2011年10月15日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尚未归还并无不当。又因为盛湘多次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讼争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5分,李新军否认,并主张约定的月息是2分。二审判决结合李新军的诉请及盛湘、刘艳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关于尽快偿还借款,并按月息20‰的标准付息的承诺,判令盛湘、刘艳向李新军支付20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盛湘、刘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湘、刘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罗荣辉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