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翟丽娜、刘芹芹,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翟丽娜、刘芹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宋某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62×××56)中,以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后部分偿还的方式,多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6391.01元,经银行于2016年9月14日至12月1日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宋某于2017年3月27日共归还欠款本息人民币83288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信���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已退赔透支款,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宋某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56)并开卡使用,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以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后部分偿还的方式,多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6393.01元,经银行于2016年9月14日至12月1日多次催收,被告人宋某仅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2元,尚欠本金66391.01元拒不偿还。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被告人宋某于2017年3月27日共归还欠款本息人民币8328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宋某于2013年7月在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自2013年7月10日开卡使用以来,一共消费806108.01元,一共还款739717元,消费和还款的差额是66391.01元。其行在2016年9月14日、2016年12月1日向他三次电话催收,但宋某一直没有还。(二)书证1、《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潍坊市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网页截图等材料一宗,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6月6日在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的事实。2、民生银行提供的宋某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被告人宋某所持信用卡的透支、还款、欠款情况。经统计,本案涉案信用卡截止2016年12月1日共欠本金人民币66391.01元。3、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两份,证实:宋某家属于2017年3月27日分两次向宋某名下信用卡(卡号为62×××56)存入65000元及18288元,共计已向民生银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83288元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系被公安民警于2017年3月15日从银行传唤到公安机关。5、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系成年人,且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6、银行提供的电话���收记录,证实:民生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向宋某催收的事实。(三)视听资料民生银行提供的电话催收录音资料光盘一份,证实: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至12月1日打通宋某电话对其进行催收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供述:其是2013年7月份在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申请办理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56,截止2017年3月15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83287.15元,其他费用是25018.39元。逾期未还款后,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对其多次电话催收,因为其借出的钱没有按时收回来,再加上自己的经济收入比较低,其没有经济能力还款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透支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