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万海龙、黄建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海龙,黄建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海龙,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朝、鄢彬,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平,男,1976年9月1日31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万海龙为与被上诉人黄建平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胜敏、易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海龙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建平返还108800元及其利息15232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底)、并由黄建平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先付息,后还本金,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被上诉人黄建平未作书面答辩。万海龙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黄建平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67元;2、由黄建平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要点:2016年1月24日,万海龙与黄建平签订一份《赣州市温馨家园项目钢筋工程施工劳务班内部管理、质量、安全生产经济责任协议书》,约定万海龙需向黄建平支付200000元保证金,黄建平安排万海龙施工组于2016年4月中旬进驻工地,如若延期,黄建平按月利率2分支付保证金利息。2016年1月25日,万海龙向黄建平支付200000元。2016年4月中旬后,黄建平未安排万海龙进驻工地,后经万海龙追讨,黄建平于2016年9月返还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万海龙与黄建平均作为自然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法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黄建平因此取得万海龙的保证金应予返还,并适当承担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对黄建平以保证金交给李某某为由不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万海龙要求黄建平从资金占用之日起按2分利率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万海龙的损失以年息6%计算,自黄建平收到保证金至2017年4月底应为11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建平返还万海龙保证金80000元;二、黄建平承担万海龙损失1108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元,万海龙承担700元,黄建平承担2061元。二审中,上诉人万海龙、被上诉人黄建平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1、涉案“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2016年9月30号返还压(押)金壹拾贰万元整黄建平。”2、万海龙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涉案“收款收据”中“注贰万元为利息”是黄建平所写,而且黄建平始终否认该事实。综上,显然本案万海龙上诉称黄建平返还的120000元中包括20000元利息款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黄建平已返还万海龙120000元本金并无不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万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若凡审判员 高胜敏审判员 易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