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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执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金燕与徐康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燕,徐康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318号申请执行人张金燕,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康升,男,1969年1月7日出生,藏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111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张金燕与徐康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徐康升向申请执行人张金燕支付案件款31518元及利息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止4450.56元、违约金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4月6日止838元、案件受理费654元、负担执行费382元,共计37842.56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徐康升名下陕AE33**朗逸牌车一辆,剩余案件款37842.56元未受偿。由于履行期限较长无法在一个执行期限内执结,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111执31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真实可靠可供执行线索可随时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鸿年审 判 员  李建正代理审判员  王 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波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