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凌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女,1998年1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2017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12日左右,被告人凌某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新阳路盛源新区9栋2单元301室的家中,利用手机微信与租住于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一出租房的被害人曹某联系,假借真实代购的微信号以及微信头像,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曹某网上代购到名牌女鞋,骗得被害人曹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10000元,但被告人凌某并未将该款用于代购,而用于个人开销和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经其母亲电话规劝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其母亲已替被告人凌某向被害人曹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照片,微信转账照片,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在家人规劝下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为其退赃,视为其本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