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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与唐黎、邓德平、罗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唐黎,邓德平,罗德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新北路66号。负责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黎,男,汉族,1993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波,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德平,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成,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黎、邓德平、罗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2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提起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唐黎的部分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1月22日唐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营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肇事方和交警部门到医院均未寻到本人。2015年下半年,唐黎才到交警部门询问此事,交警部门2016年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唐黎出院之日起计算。唐黎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中重新鉴定结论无法认定唐黎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以股骨颈骨折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股骨颈的医疗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续医费中关于股骨颈骨折取出支架的费用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唐黎答辩称:唐黎因为交通事故一直未治疗终结,交警部门也未予处理,2016年交警部门才出具事故认定书。唐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唐黎除开股骨颈骨折的因素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医疗费在一审中也是扣减了的。请求维持原判。邓德平答辩称:发生事故后我们去找过唐黎但没有找到。罗德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报告了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唐黎住院没有通知我们。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唐黎无证驾驶川RW3××3号二轮摩托车由营山县回龙镇往营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回龙镇石柳村十六组路段时,与邓德平驾驶的川R7×××2号小型货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黎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股骨下端外侧(外踝)粉粹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侧腓骨头粉粹性骨折,左侧髌骨外侧缘及胫骨上端外侧缘撕脱性骨折,左侧膑上囊积液,多处皮肤擦伤挫裂伤等,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5394.14元,于2013年1月26日自动出院,后在家休养。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6月25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陈旧性股骨颈骨折,陈旧性股骨踝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17天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8947.85元,另在北京产生门诊费2305.28元。2016年12月1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德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27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黎伤情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续治费21500元,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人护理150天,营养时限100天。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对该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对唐黎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续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2月13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目前提供的资料,无法认定被鉴定人唐黎左股骨颈骨折与2013年1月22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后续治疗费约需20400元;护理时限为150天。对此重新鉴定意见,唐黎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意见没有解决实际问题,同样也没有认定被鉴定人唐黎左股骨颈骨折与2013年1月22日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与没有该鉴定意见一样,该鉴定意见对本案不产生实际影响。罗德成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重新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该被采信;被鉴定人唐黎的后续治疗费约20400元的结论客观真实,但基于唐黎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这个续治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鉴定人唐黎护理期限以150天为宜,这个结论是客观真实的,但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基于唐黎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所以,这个护理期限过长,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护理时限。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为本案川R7×××2号小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每人每次20000元)等,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24时止。唐黎受伤前在北京等地务工已有几年时间,现居住在其父亲唐建权购买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的住房内。唐黎受伤后,主要在治疗休养,因行走不便,由其父亲出面到营山县交警大队找到办案民警,询问了事故处理情况,在2014年、2015年唐黎的父亲都去找过交警,2016年5月唐黎做了伤残等级等鉴定,2016年12月交警部门才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唐黎才向法院起的诉。邓德平系罗德成雇请的驾驶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各方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唐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德平承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确定邓德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唐黎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邓德平系罗德成雇请的驾驶员,赔偿责任由罗德成承担。罗德成为其所有的川R7×××2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罗德成和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主张唐黎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唐黎受伤后一直在进行治疗,因行走不便由其父亲出面到营山县交警大队找过办案民警,询问事故处理情况,在2014年、2015年唐黎的父亲都去找过交警,2016年5月唐黎做了伤残等级等鉴定,2016年12月交警部门才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才明确了邓德平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也就是说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唐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受伤致残且邓德平是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起算,后唐黎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唐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5394.14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产生医疗费88947.85元,另在北京产生门诊费2305.28元,医疗费用共计96647.27元。因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无法认定被鉴定人唐黎左股骨颈骨折与2013年1月22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鉴定意见,酌情扣减唐黎治疗左股骨颈骨折的相关费用25000元,认定唐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71647.27元,再扣除15%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计10747元,纳入保险定损范围的医疗费为60900.27元。二、续治费:唐黎的续治费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0400元,予以认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唐黎共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为630元。四、营养费:唐黎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根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酌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五、误工费:唐黎误工期限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360天为准,唐黎长期在外务工,酌定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误工费共为36000元。六、护理费:唐黎护理时限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的150天为准,标准为每天100元,护理费共为15000元。七、交通住宿费:唐黎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等费用,酌定交通住宿费为2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唐黎的伤残等级经过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有根据目前提供的资料,无法认定被鉴定人唐黎左股骨颈骨折与2013年1月22日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鉴定意见,即使不考虑左股骨颈骨折对唐黎的损伤影响,其鉴定的九级伤残仍能成立。依据唐黎的务工和居住情况,应当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唐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影响,应当对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60900.27元、后续治疗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52750.27元,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唐黎赔付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唐黎赔付39825.08元;其余费用由唐黎自行承担。自费部分医疗费用10747元由罗德成承担322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唐黎自行承担。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唐黎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0000元;二、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唐黎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9825.08元;三、罗德成向唐黎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自费部分医疗费用3224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案款支付到营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800元,共计5650元,由罗德成承担1695元,唐黎承担3955元。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000元由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承担。二审中,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其请求鉴定事项为:1、在营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在营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伤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续医费进行鉴定;3、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伤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唐黎于2013年1月22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即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2日,营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唐黎父亲2015年到营山县交警大队询问唐黎交通事故情况并要求进行处理,营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黎于2016年5月16日向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以及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等鉴定。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后,唐黎遂提起诉讼。据此,唐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即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其父亲也向交警部门要求处理案件,证明唐黎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利,在其知道权利被谁侵害后提起了诉讼,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营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唐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下端外侧(外踝)粉粹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侧腓骨头粉粹性骨折,左侧髌骨外侧缘及胫骨上端外侧缘撕脱性骨折,左侧膑上囊积液,多处皮肤擦伤挫裂伤等。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唐黎即使排除左髋关节活动受限部分,左膝、踝关节丧失功能占左下肢26.3%,其伤残等级仍符合九级伤残。据此,一审认定唐黎伤残等级九级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唐黎需要进行康复训练以及继续服用活血化瘀、促骨愈合等药物治疗,还有内固定需行二次手术,其续医费确需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认定续医费符合法律规定。唐黎的伤情已经两次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一审对其治疗左股骨颈骨折的相关费用已经扣减了25000元,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4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叶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