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成宇诉周志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宇,周志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730号原告:成宇,延边鑫镖武装押运敦化公司守押员,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清,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来,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宇与被告周志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周志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志清返还不当得利款116924.87元;2.交付被继承人成某某的低保证、残疾证、社会保障卡等;3.本案诉讼费由周志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之父成某因病去世。原告祖父成某与祖母杨某均先于被继承人成某某病故,原告之母林某已与被继承人成某某离婚。现原告系被继承人成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经查周志清在原告之父成某某去世后,相继于2017年3月4日将被继承人成某某名下在敦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全部支取销户,2017年3月7日和3月31日分别又将被继承人成某某名下的邮政银行卡内的工资总计支取3220元。前述款项显属被继承人遗产,周志清获得前述不当得利之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周志清取得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构成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法院依法公断本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周志清辩称:我与成某某从2009年开始共同生活,虽没有登记,但确有夫妻之实。成某某是个残疾人,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多年来二人生活十分贫困,靠我打工维持生活。2016年,成某某检查患有癌症,治疗费用均由我花费,为治病向外人借了不少钱。成某某治病住院期间,成宇没有给其父亲拿过一分钱,也没有照顾其父亲一天,均是由我照顾成某某。2017年3月成某某去世,办理丧葬等后事也是我办理,费用也是由我出资。成宇主张我不当得利,与事实明显不符,丧葬费用和住院治疗费用均都是我来先期垫付,该费用应在成某某的遗产中扣除。成某某生前为治病向其他人借款,也是我替他还的,也应当用成某某的遗产来偿还,成宇主张的钱远远不够抵扣上述几项费用。我与成某某共同生活了8年之久,成某某是一个残疾人,其生活均由我照顾,该社会价值法院也应当给予充分考虑,成宇父亲卡中的存款,也不应该全部认定为遗产。成某某的低保证、残疾证、社会保障卡,因我与成宇之间在另一案件中存在争议,因此不能给付。希望法院根据事实,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成宇的父母成某某与林清霞于1995年5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该案已生效。自从2009年开始,周志清与成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成宇之父成某某,于2017年3月1日因病去世。成某某去世后,周志清分多次领取成某某名下的存款,2017年3月3日,领取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账号的存款13690.87元;×××账号的存款40014元;×××账号的存款60000元,共计113704.87元。2017年3月7日,周志清领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的成某某名下养老金1570元,3月31日再次从该账户领取养老金1650元,共计3220元。以上,周志清领取的存款金额,合计为116924.87元。另查明,成某某的父母成某、杨某均先于成某某病故,成宇系成某某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成某某去世后,由周志清负担成某某的丧葬费。成某某生前的低保证、残疾证、社会保障卡,由周志清保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敦化市人民法院(1995)敦渤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存款明细账4份、客户业务信息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新华路营业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及本院对周志清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成宇之父成某某病故后,成宇系成某某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周志清与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周志清领取成某某的遗产(存款),无合法根据,系无权占有。周志清抗辩,其领取成某某名下的存款已偿还成某某治病期间所欠的外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成某某生前有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成某某名下的存款中含有二人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部分,且经本院释明周志清未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故周志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周志清将成某某留下的遗产(存款)全部领取,属于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给成宇造成了损失,周志清获取的不当利益与成宇受到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故周志清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周志清在成某某患病期间,相互扶助和照顾,且负担了成某某的丧葬费,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成某某的遗产116924.87元中,适当分给周志清30000元,剩余款86924.87元,周志清应当返还给成宇,并将成某某生前的低保证、社会保障卡、残疾证交付给成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成宇人民币86924.87元;二、被告周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成某某生前的低保证、残疾证、社会保障卡交给原告成宇;三、驳回原告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志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被告周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文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