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昆祥与西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昆祥,西华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334号原告:杜昆祥,男,汉族,1950年5月3日生,住河南省黄泛区。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西华县箕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连杰,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学领,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昆祥与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昆祥及其代理人张帝、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学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杜昆祥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因腰骶部疼痛入住被告医院,被告当日为原告行经尿道前列腺气化电切术,术后原告会阴部疼痛多年不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在被告医院再行双侧精索静脉高位结扎术,导致原告全身各部位更加疼痛。原告在郑州、北京、新乡等多地医院治疗,均无果,原告仍存在难以忍受的肉体和精神痛苦。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2014年11月22日先后两次在被告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告为原告的诊疗存在过错,导致原告身体长期疼痛。2、医疗票据复印件54份,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共住院2066天,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疼痛,原告治疗天数。3、票据140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外购药品及辅助治疗器具费用38937元。4、车票392份、购买电动车收据2份,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泛区至西华××××乡的交通费共计18212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对本鉴定的19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不作为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票据复印件54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为690155元。2、赔偿清单及原告领条各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对截止到2013年4月3日应赔偿内容进行阶段性赔偿,约定在赔偿数额中扣除。3、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50%-70%,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9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2中住院天数应当扣除2013年2月26日之前已赔偿过的部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过低,应当为100%。继续治疗费190000元过低,原告病情至今疼痛程度并没有明显减轻,根据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高达800000元左右计算,原告平均每年需医疗费十多万元,而且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等均未计算在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日,原告杜昆祥因腰骶部疼痛入住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被告当日为原告行经尿道前列腺气化电切术,术后原告会阴部疼痛不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在被告医院再行双侧精索静脉高位结扎术,术后原告感觉身体更加疼痛。经原告杜昆祥申请,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郑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西华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杜昆祥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其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50%-70%之间;被鉴定人杜昆祥的伤残程度为四级;其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90000元。杜昆祥因此多次住院共2066天,西华县人民医院为其垫付医疗费690155元,杜昆祥支出医疗费38937元、交通费18212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3月26日,杜昆祥从西华县人民医院领取赔偿款17692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杜昆祥诊疗过错中存在过错,并给杜昆祥造成身体损害,致使杜昆祥身体长期疼痛,伤情构成四级伤残,根据本案案情,西华县人民医院对杜昆祥的过错参与度本院酌定为70%。原告杜昆祥的损失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3893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0155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90000元,共计9190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6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1980元。(三)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066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41320元。(四)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066天,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91639.9元。(五)交通费,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8212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杜昆祥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杜昆祥现年67岁,为非农业户口,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23.92元/年,计算13年的70%,为248647.67元。(七)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致使原告身体长期疼痛,给原告造成很大精神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疼痛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0元。以上(一)至(六)项计1480891.57元的70%为1036624.1元,加上第(七)项共计1116624.1元,减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690155元、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176927元,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还应赔偿原告239542.1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昆祥239542.1元。二、驳回原告杜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西华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泽生审判员 和 昕审判员 郭智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