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张胜利、宋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张胜利,宋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33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迎宾路。负责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宁,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宾县。被告:张胜利,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宋金荣,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张胜利、宋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利、宋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胜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宋金荣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张胜利、宋金荣负担。张胜利、宋金荣未出庭,无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拟证明张胜利、宋金荣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组成联保小组的事实。证据A2,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时向张胜利发放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2015年8月5日,张胜利还款1,800.00元,剩余38,200.00元至今未偿还。张胜利、宋金荣未出庭,无质证,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所举的证据A1、A2,证据内容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关联程度高,本院认定证据A1、A2对于张胜利向原告借款并由宋金荣提供担保的事实具有完全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张胜利、宋金荣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张胜利与宋金荣互为保证人,借款用途均为玉米种植,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均为10.00‰;其中,张胜利借款40,000.00元,宋金荣借款35,000.00元。合同中担保条款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所有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逾期日利率为5.0?。此款到期后,张胜利于2015年8月5日还款1,800.00元,剩余38,2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张胜利、宋金荣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张胜利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中约定宋金荣对张胜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故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38,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0.00‰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借款逾期日利率5.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宋金荣对被告张胜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被告张胜利、宋金荣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力民审判员 王永胜审判员 徐龙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彭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