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施彦康、胡汉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施彦康,胡汉研,施银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4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388号。负责人:刘红贵,行长。委托代理人:颜祖星,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系原告职工。被告:施彦康,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胡汉研,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施银飞,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施彦康、胡汉研、施银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祖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彦康、胡汉研、施银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施彦康、胡汉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5.656%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8.48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施银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施彦康与胡汉研系夫妻。2013年12月5日,原告农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施彦康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30113957《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利息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施银飞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汉研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该10万元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施彦康、胡汉研未归还借款,被告施银飞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永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彦康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施银飞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已向被告施彦康发放了贷款10万元的事实。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银飞、胡汉研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三、利息欠息清单、贷款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施彦康贷款已逾期欠息的事实。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彦康、施银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施彦康、胡汉研、施银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的形式要件,与其陈述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彦康、胡汉研系夫妻。2013年12月5日,原告农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施彦康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30113957《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利息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清偿为止,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施银飞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汉研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彦康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原告自助渠道借款10万元。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施彦康、胡汉研未归还借款,被告施银飞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施彦康、施银飞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施彦康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汉研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施银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农行永康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彦康、胡汉研、施银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彦康、胡汉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借期内利息为5749.25元;罚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借期内利息5749.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施银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866元,由被告施彦康、胡汉研负担,由施银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审 判 员 邓共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吕依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