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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余晓秋与黄晓红、黄锦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秋,黄晓红,黄锦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1227号原告:余晓秋,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红,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黄锦岳,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晓秋与被告黄晓红、黄锦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被告黄晓红、黄锦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2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黄晓红因经营需要向余晓秋借款1000000元,余晓秋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向黄晓红履行了全部交付款项义务。2013年1月31日,黄晓红向余晓秋出具借条。后经余晓秋多次催讨,黄晓红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015年2月14日、2016年2月5日以现金方式偿还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对剩余欠款则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黄锦岳是黄晓红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锦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余晓秋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每三个月付息一次。郑秀英(余晓秋系郑秀英弟媳)与黄晓红曾经合伙经营无纺布袋生意,借条记载的还款金额大多是过年前后郑秀英与黄晓红合伙结算时从黄晓红应得款项中扣减下来支付给余晓秋的。被告黄晓红、黄锦岳答辩称:(一)黄晓红与郑秀英(余晓秋系郑秀英弟媳)是同学关系,二人于2008年至2009年间开始在合伙开店经营无纺布袋生意,双方占有股份各半,前几年每年年底均对收入、支出进行汇总结算并分红,但2013年开始至今均未结算分红,且支出混乱,各自客户的货款收归各自所有。(二)二被告对黄晓红出具借条无异议,收到借款1000000元亦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定利息为每三个月1%,借条记载的还款55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本案与郑秀英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存在必然联系,余晓秋出借的1000000元中仅有130000元通过其丈夫郑存银给付,另870000元均通过郑秀英给付,黄晓红有一部分偿还余晓秋的款项亦由郑秀英收取。(三)截至2016年8月1日,黄晓红已通过农业银行卡、农商银行卡分别转账给郑秀英797715元、84670元,该882385元来源于从客户处收取的货款,归属黄晓红所有。黄晓红另通过黄晓燕于2013年3月7日转账给郑秀英57600元,上述合计939985元,其中600000元系偿还郑秀英借款,其余339985元系偿还余晓秋借款。黄晓红另有其他货款转账给郑秀英系支付自己应承担的合伙经营成本支出。此外,黄晓红还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给余晓秋丈夫郑存银20000元偿还余晓秋借款,该20000元及郑秀英收取的339985元均未计入余晓秋借条还款记录金额中。综上,二被告现有证据可证明已还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余晓秋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2013年1月31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订货合同;3.账本;4.黄晓红的农业银行卡、农商银行卡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交易明细,证据2-4证明黄晓红收到客户货款后当日或次日即转给郑秀英,黄晓红通过农业银行卡、农商银行卡转账给郑秀英的882385元除2016年4月6日的20000元外均为双方合伙经营生意的货款往来,并非偿还郑秀英或余晓秋借款;5.2016年3月28日郑秀英转账给黄晓红20000元的银行凭证,证明黄晓红于2016年3月28日向郑秀英借款20000元,2016年4月6日转账给郑秀英的20000元系偿还该笔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晓红、黄锦岳对原告余晓秋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全部内容为黄晓红书写,但利息约定应为每三个月利息1%,记载的三次还款均是当日现金支付,黄晓红通过转账给郑秀英、郑存银偿还的款项未包含于借条记载的还款金额中;对证据2-4,订货合同、账本大部分是黄晓红书写,黄晓红支付给郑秀英的882385元确实来源于从客户处收取的货款,但该货款归属黄晓红所有,黄晓红收到货款后转账给郑秀英用于偿还借款;对证据5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年3月28日郑秀英转账给黄晓红20000元不是借款,可能是合伙经营生意的支出款。被告黄晓红、黄锦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黄晓红农业银行卡转账给郑秀英农业银行卡的转账记录(合计49笔共797715元��;2.黄晓红农商银行卡转账给郑秀英农业银行卡的转账记录(合计6笔共84670元),证据1-2共同证明黄晓红已支付郑秀英882385元用于偿还借款,其中600000元系偿还郑秀英借款,其余282385元系偿还余晓秋借款;3.2013年3月7日黄晓燕转账给郑秀英576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黄晓红通过妹妹黄晓燕于2013年3月7日支付郑秀英57600元用于偿还郑秀英及余晓秋借款;4.2014年8月30日黄晓红转账给郑存银20000元的银行凭证,证明黄晓红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余晓秋丈夫郑存银20000元用于偿还余晓秋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余晓秋对被告黄晓红、黄锦岳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黄晓红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记录系郑秀英与黄晓红合伙经营生意的货款往来,并非偿还借款;对证据3黄晓燕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57600元是黄晓红之前向郑���英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款,1000000元本金已于2013年上半年分两次还清;证据4的20000元应包含于本案借条记载的当年还款金额中,借条记载的三次还款情况均是对当年还款金额的总结算。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对借条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息1分,每3个月付”根据本地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应理解为月息1分即月利率1%,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认为每三个月利息为1%,远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该20000元转账凭证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证据2-4及被告的证据1-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4目的在于反驳被告的证据,故本院将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对被告的相应转账金额是否应确认为本案借条记载还款情况外的还款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晓红、黄锦岳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黄晓红曾向余晓秋(郑秀英的弟媳)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晓秋¥1000000元壹佰万元正,息1分,每3个月付。黄晓红确认已收到该1000000元借款。之后,黄晓红在该借条上书写了还款情况:2014年2月14日偿还余晓秋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2014.2.14。2015年2月14日偿还余晓秋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2015.2.14。2016年2月5日偿还余晓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另查明,黄晓红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3年2月24日向郑秀英借款200000元、400000元,并确认已收到该600000元借款。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黄晓红与郑秀英系同学关系,二人于2010年之前就开始合伙开店经营无纺布袋生意,双方占有股份各半,前几年均是每年年底对收入、支出进行汇总结算并分红,2012年至2016年间,黄晓红收到大量客户货款后,随即将货款通过农业银行卡、农商银行卡等转账给郑秀英。二被告曾于2012年向郑秀英借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本金已于2013年上半年分两笔还清。本院认为:被告黄晓红向原告余晓秋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庭审中亦认可收到该1000000元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账本、黄晓红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黄晓红的陈述,黄晓红确认转账给郑秀英的55笔款项合计882385元来源于黄晓红与郑秀英合伙经营生意过程中从客户处收取的货款,现黄晓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郑秀英结算并确认该款归属黄晓红所有,该款应属合伙经营生意的��入。黄晓红主张该882385元中的282385元是偿还余晓秋借款,882385元之外的其他货款转账给郑秀英是自己应承担的合伙经营成本支出,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在与郑秀英有诸多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主张案外人黄晓燕转账给郑秀英的57600元为偿还郑秀英及余晓秋借款,未得到黄晓燕及郑秀英、余晓秋的一致认可,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述882385元中的大部分款项及57600元转账均发生于本案借条出具后至2016年间,但黄晓红陈述在书写还款情况时未将上述金额计入还款金额,显然不符合常理。黄晓红转账给余晓秋丈夫郑存银的20000元即使系偿还余晓秋借款,黄晓红作为长期从事商事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书写2015年或2016年还款金额时也应已将该金额一并计入。因此,二被告主张黄晓红转账给郑秀英款项中的282385元、黄晓燕转账给郑秀英的57600元、黄晓红转账给���存银的20000元系本案借条记载的还款金额之外的还款,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晓红、黄锦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余晓秋现要求被告黄晓红、黄锦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二被告辩称借条记载的还款55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2014年2月14日记载的还款200000元中有120000元(1000000元×1%×12个月)为偿还借款之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另80000元为偿还本金;2015年2月14日记载的还款200000元中有110400元(920000元×1%×12个月)为偿还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另89600元为偿还本金;2016年2月5日记载的还款150000元中有99648元(830400元×1%×12个月)为偿还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另50352元为偿还本金。因此,截至2016年1月31日,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780048元(830400元-50352元),2016年1月31日起的利息均未支付。现原告余晓秋要求被告黄晓红、黄锦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2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黄晓红、黄锦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晓秋借款72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2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黄晓红、黄锦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张文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舟?PAGE?-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