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秦明朗与李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朗,李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127号原告:秦明朗,男,生于1976年8月12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炎,女,生于1991年8月15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人寿财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97190862E;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主要负责人:明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公司员工。原告秦明朗与被告李炎、襄阳人寿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被告襄阳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明朗诉称,2016年11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李炎驾驶鄂F×××××轿车,由南漳县城至城关镇太平中心小学,行至南漳县××××路段,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145636.75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襄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炎未到庭答辩。被告襄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请求过高,请求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李炎驾驶鄂鄂F×××××轿车,由南漳县城至城关镇太平中心小学,行至南漳县××××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秦明朗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秦明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秦明朗伤后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踝间棘骨折(后叉韧带撕脱性骨折)、左膝交叉韧带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支付医疗费11770.19元,支付交通费140元。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8日对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83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明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7]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明朗,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踝间嵴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所遗留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费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左肱骨骨折钢板取出术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还查明,秦明朗是襄阳龙蟒钛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31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秦明朗父母有两个子女即长子秦明朗、次子秦明高;秦明朗的父亲邹上勋,农民,公民身份号码:,母亲秦大明,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秦明朗损坏的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06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日,肇事车辆鄂F×××××在襄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李炎持C1驾驶证,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事发后被告李炎给原告垫支医疗费7000元;李炎车辆修理费35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秦明朗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秦明朗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发放流水、社会保障卡、城关镇胡家营村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熊俣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秦明朗受伤致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明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的规定,襄阳人寿财保公司作为鄂F×××××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原因力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受伤期间工资没有停发,工资收入没有受到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对误工费赔偿采取填补功能,即只有实际损失才能主张权利;原告按医嘱有60日的营养期,其仅主张12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襄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出事故前从事非农业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作为自己收入来源,且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卡和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故秦明朗的损失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损失。被告李炎车辆修理费3560元,秦明朗同意按责任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秦明朗的损失为医疗费11770.19元、护理费8055元(90日×89.5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日×6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1062元[秦明朗父亲12024元(12年×20040元×10%÷2人)、秦明朗母亲19038元(19年×20040元×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60元合计122799.19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襄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明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01029元(护理费8055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62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修理费1060元合计112089元,被告襄阳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明朗7497.13元[(122799.19元-112089元)×70%],两项合计119586.13元;秦明朗获得赔偿后返还李炎垫支费用7000元。二、驳回原告秦明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襄阳人寿财保公司负担360元,原告秦明朗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审判员 徐家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秦雅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