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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7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育强与俞海杰、梁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育强,俞海杰,梁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552号原告:范育强,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俞海杰,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梁菊红,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范育强诉被告俞海杰、梁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俞海杰、梁菊红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菊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俞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俞海杰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12日、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梁菊红系被告俞海杰的妻子,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多次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俞海杰、梁菊红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俞海杰、梁菊红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俞海杰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等事实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俞海杰于2016年9月8日、9月29日、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等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俞海杰、梁菊红于199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俞海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梁菊红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借款事实,且借款也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菊红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梁菊红表示不清楚借款事实,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被告俞海杰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被告俞海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5%;本合同签订前,该借款已经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不再另行出具借款凭证。此后,被告俞海杰于2016年9月8日、9月29日、10月18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俞海杰、梁菊红于199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范育强与被告俞海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俞海杰于2016年5月12日、9月8日、9月29日、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俞海杰先后向其多次借款,且被告俞海杰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50000元。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原告至今尚持有被告俞海杰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三份,上述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100000元。在被告俞海杰未到庭抗辩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俞海杰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梁菊红的陈述,被告俞海杰在借款时经营海宁宁泰橡胶制品厂,且两被告曾于2016年9月13日共同借款50000元。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俞海杰、梁菊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菊红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俞海杰将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俞海杰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按被告俞海杰、梁菊红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菊红陈述的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海杰、梁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育强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俞海杰、梁菊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峰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佳瑜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