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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昭贵与刘尧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昭贵,刘尧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03民初4371号原告:刘昭贵,男,1950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刘尧祥,男,1947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刘昭贵与被告刘尧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昭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强制拆除被告建在原告大门口的牛栏,归还原告2米地皮。事实和理由:被告做的牛栏在原告大门口,特别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健康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就占用了原告2米的地皮做厨房,现要求被告归还2米地皮。被告刘尧祥辩称,牛栏是答辩人父亲所建,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厨房的地皮是答辩人的,厨房建了也有几十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赣州市南康区××乡××村××孜组村民。原告在石塘孜有土木结构房屋一处,原告现未在该房屋居住。原告房屋门前相隔两米处有土木结构矮房一处,该矮房现由被告用作牛栏。被告在原告房屋北面建有简易厨房一处。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原、被告对被告建厨房所用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原告依据“土改”时期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主张其享有被告建厨房所用土地的使用权,但该权证在目前而言不是物权的权利凭证,不具有不动产登记的确权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原、被告就被告建厨房处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其应先行通过行政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昭贵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旭明人民陪审员  钟路生人民陪审员  朱伟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