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6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吕坤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6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坤,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高中文化,道路施工人员,住济源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吕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豫9001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吕坤在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亚桥村北三巷东胡同口南侧的停车处,使用弹弓发射钢珠,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豫A×××××号牌长城哈弗H2越野车左后侧的三角车玻璃打碎,准备盗窃该车后备箱内存放的一个手提包时,因附近民房灯光亮起,其害怕被人发现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吕坤步行至亚桥菜市场北门口对面的停车处,使用弹弓发射钢珠,将被害人闫某停放的豫A×××××号牌黑色雷克萨斯轿车左后侧的车玻璃打碎,将车内一个装有515元现金的手包盗走。2016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吕坤在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亚桥菜市场东门口南侧的停车处,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的豫A×××××号牌白色奔驰轿车右后侧的三角车玻璃打碎,将车内后排座上装有24元现金的手提包盗走。案发后,被盗的24元现金已追退。另查明,2016年4月24日,济源市公安局指派刑侦人员,从被害人闫某的豫A×××××号牌黑色雷克萨斯轿车副驾驶靠背左侧面提取到可疑血迹,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排除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该血迹为被告人吕坤所留。2016年6月,被告人吕坤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闫某、王某经济损失300元、2300元、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闫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相关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销货清单及维修结算单,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吕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吕坤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理由如下: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系坦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赃,退赔被害人损失,真诚悔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吕坤提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的上诉意见,经查,吕坤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3起,说明其再犯可能性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上诉人提出的“系坦白,自愿认罪;主动退赃,退赔被害人损失,真诚悔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依法认定了其具有坦白及退赔情节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艳玲代理审判员  王淑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