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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河南省项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2,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河南省项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辩护人任东亚、被告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永城市东城区神火医院配镜室,谎称能为医院工作人员办理职业药师培训并保证过关为由,骗取受害人丁某、赵某、孟某、徐某四人每人4000元,共计16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骗取款项16000元退还四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赵某、孟某、徐某陈述,证人刘某3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领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刘某2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够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贾成宇审判员  常明文审判员  姬钦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