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鑫与随州市腾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州市腾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李鑫,王文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腾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申宗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菊(特别授权代理),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香山逸景小区。代表人:彭松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特别授权代理),十堰市武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学,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全,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随州市腾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鑫、王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虽然王文学驾驶的鄂S×××××(临)号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是随州市腾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但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否为该公司,王文学与其之间是否构成了雇佣关系。另,李鑫一审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均未查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导致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随州市腾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944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奚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