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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豪标贸易有限公司与郑祥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豪标贸易有限公司,郑祥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1610号原告杭州豪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德胜东路3678号浙XX贸鞋业皮具城四楼C4-602。法定代表人林乌断,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帆、郑华国,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祥云,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杭州豪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标公司)诉被告郑祥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欢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标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标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8159.6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8159.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为20212.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豪标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郑祥云承认欠款198159.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郑祥云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郑祥云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祥云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豪标公司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豪标公司与被告郑祥云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未签订明确的买卖合同,但原告豪标公司提交的欠条,足以说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郑祥云在出具欠条之后应及时向原告豪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郑祥云至今未付清所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豪标公司要求被告郑祥云支付剩余货款并自欠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息20%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豪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8159.6元并支付违约金20212.2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此后以年利率7.2%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6元,由被告郑祥云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郑祥云负担。原告杭州豪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欢欢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斯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