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6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娄某与魏某、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魏某,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164号原告:娄某,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1944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民委员会,住址: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原告娄某与被告魏某、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和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在自家院落西侧的空闲地上,自投资金对土地进行平整并种植了杨树。2013年10月29日,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民委员会将该地租赁给被告魏某,被告魏某在该林地内建设围墙和房屋,毁损树木,倾倒渣土。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魏某辩称:被告魏某租赁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并交纳了承包期限内的租赁费。不存在恶意串通和违反合同法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在二被告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时,原告与被告魏某对涉案土地上的树木也达成了补偿事宜并给付原告树木的补偿款5000元,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一种完全认可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有权利将本村的空闲地租赁给任何本村村民。原告栽树没有和村委会签订任何手续,涉案土地也不属于原告。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提交了证据。原、被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取租赁费收据以及被告魏某提交的原告娄某出具的收到林木补偿款的收款收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证人戴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栽种了树木,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因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赤峰市××区四至为:东至娄某、戴某西墙;南至道;西至老庙东墙;北北至沟沿有空闲地一块。原告娄某在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种植了杨树。二被告经协商,被告魏某欲租赁使用该土地。对于原告种植的树木补偿问题,经原、被告三方协商,被告魏某给付原告树木补偿款5000元,购买原告栽种的树木。2013年10月29日,二被告签订了该块土地的租赁合同,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民委员会将该空闲地租赁给被告魏某,使用年限30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43年10月28日止;租金6000元。同日,被告魏某给付原告娄某林木补偿款5000元,原告娄某为被告魏某出具收据一枚。2013年10月31日,被告魏某向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民委员会交付土地租赁费6000元,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民委员会亦为被告魏某出具收据一枚。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土地为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的空闲地,原告虽在该地上种植了树木,但在原告未经合法途径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不因其种植了树木即享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第二、二被告在协商租赁土地过程中,已考虑到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树木的补偿问题,而且原、被告三方对原告种植的树木的补偿问题已进行了协商,原告同意以5000元的价格,将其种植的树木卖给被告魏某,被告魏某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价款。原告收到该价款后,即失去了对林木的权利。第三、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看,无论该土地是空闲地还是林地,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民委员会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魏某使用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至于被告魏某在使用该土地过程中,如果涉及对林木的砍伐以及建房,应遵守林业和村建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如其使用该土地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由相关部门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理。但这亦不影响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林木补偿款5000元的收据,但不承认收到该款项。因原告未能对未收到该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款项。而且,原告在未收到给付款的情况下,即出具收条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所称未收到被告魏某给付其的林木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晓峰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宋春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