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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云忠与郭云芳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忠,郭云芳,郭云芬,郭云贵,郭五一,樊炳幼,刘忠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345号原告:郭云忠,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云芳,女,194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郭云芬,女,194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郭云贵,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郭五一,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属斌,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炳幼,女,192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云宪,男,1954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系樊炳幼的之子。被告:刘忠鳌,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郭云忠与被告郭云芳、郭云芬、郭云贵、郭五一、樊炳幼、刘忠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被告郭云芳、郭云芬、郭云贵、郭五一及其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属斌,樊炳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位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路135号铺面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共有八兄妹,原告、郭云芳、郭云芬、郭云贵、郭五一及郭秀华(已去世)系其中五兄妹,母亲樊炳幼、刘忠鳌(郭秀华丈夫)系郭秀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原告父亲郭庭璋去世,原告与其母亲樊炳幼及其他七兄妹协商继承事宜,决定由原告与其他七兄妹共同继承一套房屋及一个铺面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后该房屋及铺面被拆迁,共返还三套住房及一个铺面,原告兄妹以及其母亲全部同意并经过公证方式确认了分割事实,约定铺面由原告与被告郭云芳、郭云芬、郭云贵、郭五一及郭秀华共同所有,并办理了权属登记。现因铺面共有基础丧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郭云芳、郭云芬、郭云贵、郭五一、樊炳幼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均同意由原产权共有人各享有雅安市雨城区人民路135号铺面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公证书、拆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八兄妹签订的《共有房屋分割协议》中约定位于人民路新雅园商住楼XXX号门面(面积47.53平方米),归郭云忠、郭云芳、郭云芬、郭秀华、郭云贵、郭五一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郭云忠、郭云芳、郭云芬、郭云贵、郭五一、郭秀华共同共有,是本案中不争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共有人分别享有案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路XXX号的商业铺面(所有权证号监证00***78,共有权证号00***70至00***74,面积47.53平方米),由郭云忠、郭云芳、郭云芬、郭云贵、郭五一、郭秀华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郭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雨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