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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56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落下满身的伤痕。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近几年被告脾气越来越坏,原、被告已四年未过夫妻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满足原告如上诉请。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也没有分居过,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十余年,现在孩子也不小了,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月3日生一子吴延弛,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证明感情基础稳定,婚后生有一子,共同生活十余年,证明婚后关系良好。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普遍现象,双方应该多沟通化解矛盾,原告不应轻率提出离婚。审理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目的,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结发为夫妻,恩爱两不疑。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和睦相处,10余年的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应珍惜多年来辛苦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婚后生育一子,更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和家庭成员间的亲情,多为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成长着想,只要多多反思,冷静、妥善的处理存在的问题,孩子和家庭都会健康而幸福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剩余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程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