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林荣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荣,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1901号原告:张林荣,女,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群(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万达中心B1写字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FGA65M。负责人:万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林荣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鼎和财保江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群,被告鼎和财保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赣B×××××小汽车车损险94180元、车上司机险10000元、第三人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的商业险以及交强险,原告支付给被告商业保险费3406.13元,强制保险费665元,保险有效期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24时。2017年3月18日17时20分许,原告儿子叶鑫驾驶赣B×××××车沿赣州市章贡区锦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赣康路交叉路口,与沿赣康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曾凡强驾驶的赣B×××××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鑫受伤及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叶鑫及原告打电话向交警及被告报告。交警及被告员工罗斌及时赶到现场,对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查勘和拍照,两车被拖离现场,叶鑫到医院进行正常检查。2017年3月20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叶鑫负事故全责,双方车辆由被告负责定损处理,予以结案。同日,原告车辆拖至赣州金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维修,赣B×××××车被拖至赣州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员工罗斌与赣州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赣B×××××车定损维修费19350元,当被告员工罗斌听说赣B×××××车维修费用需要5万多元时,便不同意维修,要原告走报废程序。2017年4月20日,被告送来一张事故车辆全损(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一次性补偿22100。原告基于车辆能修好,且费用远低于车损险额,不同意报废。后赣B×××××车经赣州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付清了维修费19350元,车主将该车接走。2017年5月19日,金马4S店通知原告付款接车,费用共计50000元,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员工罗斌,罗斌说与赣B×××××车维修费的赔偿一并走法律程序。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赣B×××××车修理费50000元,赣B×××××车修理费19350元;2、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赣B×××××车拖车施救费200元及司机检查治疗费106元,赣B×××××车拖车施救费2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如被告不依判决及时执行,应依法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辩称,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把车拖到赣州一汽马自达金马4S店维修,维修项目未经司法鉴定,也未经被告现场拆解定损,故被告对该车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可靠性无法确认,且经保险公司送修的车辆,维修费用都有较大折扣,原告以个人名义私自委托修理,明显增加了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加重了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的维修费用作10%扣减;2、该车驾驶员叶鑫受伤检查治疗费10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赣B×××××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内先行赔付,被告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3、赣B×××××车购车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叶鑫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该事故叶鑫负全部责任,以及叶鑫具有驾驶资格;证据5、肇事车辆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据6、赣B×××××车修理发票及付款小票,证明该车维修费用;证据7、赣B×××××车修理清单、维修说明及赣州金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所产生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以及车辆修理前,所需维修费用5万元是经过原告、被告和修理部门三家协商。证据8、机动车辆赣州金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修理单位具有车辆修理的资质;证据9、被告出具的事故车辆全损(一次性)定损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车辆维修费用预计需要5万元,被告不同意修理,要求原告车辆走报废程序已以及被告认定原告车辆全损,提出一次性定损赔偿原告22100元的事实。证据10、叶鑫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发票,证明叶鑫受伤检查的情况;拖车费发票,证明赣B×××××车拖至修理部门产生200元费用的事实;证据11、赣B×××××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及付款小票、修理清单、修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拖车费发票、被告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单),证明赣B×××××车修理情况及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张林荣为其所有的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江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941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座*4座)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3月18日17时20分许,原告儿子叶鑫驾驶赣赣B×××××号小型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锦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赣康路交叉路口,与沿赣康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曾凡强驾驶的赣B×××××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鑫受伤及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叶鑫及原告报案至交警及告知被告,交警和被告工作人员随即赶到事故现场,对现场和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勘查,并将两肇事车辆拖离了现场,产生拖车费各200元。叶鑫随后到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花费医疗费106元。2017年3月20日,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叶鑫负全部责任,曾凡强不负责任。同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车辆被拖至赣州金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4S店)定损维修,赣B×××××货车被拖至赣州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金马4S店维修人员定损告知,原告车辆需50000元维修费,被告工作人员不同意维修,认为该车维修费用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要求原告车辆走报废程序,原告不同意车辆报废,为此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作出一份车辆全损(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对原告车辆按照一次性定损方式认定损失,确定损失为22100元,但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名。赣B×××××车经赣州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9350元,原告付清维修费后,车主将该车接走。原告车辆经金马4S店维修,产生维修费用50000元,原告付清该维修费用后,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提出两肇事车维修费用的赔偿一并走法律程序。本院认为,原告张林荣与被告鼎和财保江西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赔偿两肇事车辆维修费6935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69750元,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叶鑫检查治疗费10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该保险条款及保险单载明的内容,该保险收益人是车上乘客,并不包括驾驶员在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就此提出的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车辆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可靠性无法确认的意见,因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当天,原告车辆经双方同意被拖至金马4S店维修,金马4S店即对原告车辆提出了需50000元维修费,只是因被告认为该维修费用已超出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而不同意维修。原告车辆在该店维修所产生的实际维修费并未超出当时提出的50000元维修费,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50000元维修费给金马4S店,故对原告车俩维修费50000元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林荣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69750元;二、驳回原告张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6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红峰人民陪审员 辜绍仁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