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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云忠与郭云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忠,郭云芳,郭云芬,郭云贵,郭五一,樊炳幼,刘忠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377号原告:郭云忠,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巧,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云芳,女,194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郭云芬,女,194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郭云贵,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郭五一,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属斌,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炳幼,女,192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云宪,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系樊炳幼之子。被告:刘忠鳌,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郭云忠与被告郭云芳、郭云芬、郭云贵、郭五一、樊炳幼、刘忠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被告郭云芳、郭云芬、郭云贵、郭五一及其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属斌,樊炳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出资款,其中郭云芳支付9104元、郭云贵支付9104元、郭云芬支付19144元、郭五一支付22444元、樊炳幼和刘忠鳌共同支付91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共有兄妹7人,其中原告与郭云芬、郭云芬、郭云贵、郭五一及郭秀华(已故)系兄妹关系,樊炳幼、刘忠鳌系郭秀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原告的父亲郭庭璋去世,原告与母新樊炳幼及其他七兄妹协商继承事宜,决定由原告与其他兄妹共同继承一套房屋及一个门面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后该房屋及门面被拆迁,共补偿三套住房及一个门面,原告兄妹以及母新樊炳幼全部同意并经过公证方式确认了分割事宜。约定门面由原告与郭云芳、郭云芬、郭云贵、郭五一、郭秀华共同共有,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后办理了权属登记。因拆迁置换的门面面积比原有门面的面积大,根据拆迁协议需交纳购房补差款,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该门面的拆迁、产权登记、后期装修等事宜,原告因此垫付购房补差款113100元、支付装修费20000元、权属登记费290元、测绘费367元、水电开户等其他费用908元,共计134665元。此费应由原告、郭云芳、郭云芬、郭云贵、郭五一、郭秀华各承担22444元,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希望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云芳、郭云芬、郭云贵、郭五一、樊炳幼辩称:本案争议涉及的不动产是三套住房、一个门面,是2000年初国家拆迁安置老宅的房屋,住房分别返还给樊炳幼、郭云宪、郭云飞,门面经过公证后由郭云忠、郭云芳、郭云芬、郭云贵、郭五一、郭秀华等六人共有,每人占六分之一的份额。当时三套住房和门面存在新旧房的面积补差,其中门面补差由六人平均承担。2005年1月13日,郭云忠提出必须把门面补差款全部交给他,才能去办理公证签字,因此其他五个共有人在办理公证的前一天晚上,分别向郭云忠交纳了补差款。郭云忠主张的事实不真实,请求驳回其诉讼主张。被告刘忠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路1*5号门面由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3.拆迁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案涉门面需要交纳补差款113110元的事实;4.华丰公司结算单、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垫付门面补差款等费用114665元的事实及共有人分别应承担22444元的事实。被告郭云芳、郭云芬、郭云贵、郭五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各自身份信息、雅安市房屋产权监理所领证通知单及房屋信息摘要,用以证明案涉门面已办理产权证,由六共有人各自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该产权证原告已于2008年3月4日领取等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协议书、发票两张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不当得利的主张。原告针对被告的意见表示,原告的诉讼主张是要求各被告支付垫付的各项费用,至于法律关系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是要求各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本是应由各自承担而由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行使的是追偿权。鉴于追偿法律关系,原告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各自身份信息、雅安市房屋产权监理所领证通知单和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华丰公司结算单,被告对其三性均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即无签字盖章,也无法证明来源合法,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樊炳幼与郭庭璋(已故)系夫妻,先后生育子女八人,即郭云芳、郭云芬、郭秀华、郭云忠、郭云贵、郭五一、郭云飞、郭云宪。刘忠鳌系郭秀华系丈夫。郭庭璋生前与樊炳幼拥有雅安市雨城区人民路1*1号住房。1996年12月16日,郭庭璋去世。之后,樊炳幼安排郭云忠召集其他兄妹商议该房屋的继承事宜,并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八位子女名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0*****4,建筑面积为住宅117.38平方米、商业36.96平方米,共有人为兄妹八人)。2002年6月24日,郭云忠代表其他兄妹就前述房屋的拆迁事宜与雅安市华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通过产权调换及超面积补差的方式,取得门面一间、住房三套。2015年1月24日,樊炳幼及子女八人召开家庭会议,就返迁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后,签订了《共有房屋分割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对因产权调换取得的位于人民路新雅园商住楼的门面和住房进行分配。其中约定位于人民路新雅园商住楼1*5号门面(所有权证号监证0*****8,面积47.53平方米),归郭云忠、郭云芳、郭云芬、郭秀华、郭云贵、郭五一共同共有。该协议由雅安市雨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6年12月,郭秀华去世,其丈夫刘忠鳌及郭秀华的母亲成为郭秀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审理中郭云芳、郭云芬、郭云贵、郭五一、樊炳幼陈述,房屋补差的事实是存在的,办理公证的前一天晚上,我们所有人在母亲樊炳幼家里分别交给郭云忠门面补差款13333元,其中郭五一只交了11333元,因为郭云忠借过郭五一2000元。郭云忠一直控制门面,当时说好其余的补差款由门面租金支付。郭云忠陈述,垫付房屋补差款等费用134665元,每人应承担22444元,请求的金额已扣除各位支付的数额,郭五一交的11333元已退回,因此郭五一应承担22444元。收取门面租金冲抵补差款等费用不是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郭云忠代表其兄妹与雅安市华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交纳了案涉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补差款,系双方庭审中不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郭云忠支付补差款等费用的行为,是基于房屋共有及受其他房屋共有人委托而为,履行的是共有人的共同债务,依法享有事后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的权利,郭云忠据此提出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是否约定不足补差款等费用由门面租金支付,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庭审中,被告辩解双方已约定除已支付给郭云忠的补差款外,其余不足的补差款等费用,由门面租金支付,但郭云忠对此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被告仅凭单方陈述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成立,尚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整个庭审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那郭云忠垫付的各项费用是多少呢?庭审中双方对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华丰公司出具的发票明确载明113100元是交的门面补差款;雅安市房产测绘大队出具的发票载明的测绘费有两笔,其中100多平方米的测绘费是270元,47平方米的测绘费是97元,从面积和金额上分析,门面的测绘费应该是97元。本院对郭云忠垫付补差款113100元及测绘费97元予以确认。郭云忠主张的其他费用,由于这些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或者已发生其金额又是多少,都无证据佐证,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郭云忠主张的补差款和测绘费之外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各被告应承担的金额。原告主张的追偿金额是以22444元减去各被告已支付的费用确定的,照此计算,22444元减去原告请求的金额就是各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即郭云芳已支付13333元、郭云芬已支付3300元、郭秀华已支付13333元、郭云贵已支付13333元。原告主张郭五一支付的11333元已退还,郭五一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佐证,对原告陈述已退还郭五一11333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垫付的金额为113197元,共有人各自承担六分之一。郭秀华去世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属于遗产,应由同一顺序继承人的樊炳幼、刘忠鳌继承,因此两继承人也负有支付补差款等费用的义务。刘忠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郭云芳、郭云芬、郭云贵、郭五一、樊炳幼和刘忠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郭云忠支付房屋补差款及房屋测绘费。其中,郭云芳支付5533.17元;郭云芬支付15566.17元;郭云贵支付5533.17元;郭五一支付7533.17元;樊炳幼和刘忠鳌共同支付553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1元,由原告郭云忠负担341元,被告郭云芳负担60元、郭云芬负担160元、郭云贵负担60元、郭五一负担80元、樊炳幼和刘忠鳌共同负担60元。此费原告郭云忠已垫付,由被告将自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郭云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雨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