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执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539仝小凤与刘理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仝小凤,刘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539号申请人仝小凤,女,1986年6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刘理,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仝小凤申请执行刘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55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刘理于2016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仝小凤工资款2789元。因义务人刘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仝小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刘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依法向申请人邮寄发出终结执行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55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薛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