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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曼诉被告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曼,张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658号原告李曼,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美祖,湖南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110684261。被告张振华,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办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永安,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司和,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8910393871。原告李曼诉被告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祖、被告张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安、杨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振华偿还原告李曼借款745万元和利息2311952.30元(利息按年利率6.65%自2012年6月29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被告张振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曼借款,同年12月31日,原告李曼借给被告张振华971万元,被告张振华向原告李曼出具了借条,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张振华承诺随时可以偿还给原告李曼。2012年6月28日,原告李曼因急需资金,被告张振华委托谌兴中偿还原告李曼226万元,尚欠原告李曼借款745万元。原告李曼在离婚后因搬家不慎将张振华向李曼出具的借条遗失,自2014年起原告李曼多次要求被告张振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振华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张振华辩称:1、李曼转给张振华的971万元系湖南五溪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溪米业公司)返还给湖南奥谱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谱隆公司)的资产购买款。2011年8月10日,奥谱隆公司与五溪米业公司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五溪米业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泸阳的土地及附着物以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奥谱隆公司。2011年11月29日,为申报全国育繁推一体化经营资质,奥谱隆公司决定与五溪米业公司另行签署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其内容与2011年8月10日的《资产转让协议》基本一致,只是将金额由原来的1600万元改成2546万元,目的是满足申报全国育繁推一体化经营资质对固定资产的要求(要求固定资产5000万元,而当时奥谱隆公司固定资产4100万元不到,差额900多万元)。但是,双方仍按第一份协议履行。为防止五溪米业公司真以2546万元价格转让,故双方约定奥谱隆公司汇款给五溪米业公司第一笔资金后,五溪米业公司必须先返还900多万元的转让款后,奥谱隆公司才按约定转入第二笔款项。于是五溪米业公司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李曼将971万元资产购买款通过张振华的账户返还给奥谱隆公司,故才有971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之所以通过李曼转给张振华,而不是由奥谱隆公司汇给五溪米业公司,是为了账面上反映的是2546万元的交易金额;2、谌兴中账户转入李曼账户的226万元,并非张振华返还李曼的欠款,而是张振华借给肖竣卿的现金。2012年11月13日,张振华与肖竣卿、李曼签订《借款合同》,张振华借款给李曼的丈夫肖竣卿700万元,李曼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肖竣卿借张振华的700万元其中的226万元用作李曼入股奥谱隆公司,李曼收到借款后随即转入奥谱隆公司开设的股东缴入投资款专户;3、李曼起诉的900多万元借款无借据、借款合同,亦没有任何担保,事后从未提出还款要求,也没有利息支付凭据,这些均不符合常理。且李曼被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没有出借巨额款项的能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曼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曼与肖竣卿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肖竣卿系五溪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张振华系奥谱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1年8月10日,奥谱隆公司与五溪米业公司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五溪米业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泸阳的土地及附着物以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奥谱隆公司。2011年11月29日,奥谱隆公司与五溪米业公司另行签署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与2011年8月10日的《资产转让协议》基本一致,只是将转让金额由原来的1600万元改成2546万元,付款时间由原来的一次性支付改成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1570万元)。2011年11月14日,五溪米业公司、奥谱隆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市分行签订《关于湖南五溪米业资产转让事项委托办证、委托付款的协议》,协议载明奥谱隆公司将资产收购价款1570万元存入其在农发行的账户上后,农发行同意解除五溪米业公司抵押给其的房屋,将房屋过户至奥谱隆公司名下,费用由五溪米业公司承担。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奥谱隆公司将1570万元付给五溪米业公司在农发行的账户上,由农发行用于收回五溪米业公司欠其行的贷款。2011年11月30日,奥谱隆公司转账1440万元至五溪米业公司在农发行的账户,2011年12月31日,奥谱隆公司转账1106万元至五溪米业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2011年12月31日,李曼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张振华的账户转账971万元。2012年6月28日,谌兴中(奥谱隆公司股东)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李曼的中国银行账户(595******273)转账226万元。同日,李曼通过同一账户(595******273)向奥谱隆公司账户转账226万元作为其入股奥谱隆公司的投资款。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肖竣卿(借款人)、张振华(贷款人)、李曼(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肖竣卿于2012年1月31日向张振华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李曼自愿以其在奥谱隆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借款担保。就该笔借款,张振华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1年12月31日、2012年6月18日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银行个人账号交易查询、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询证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关于湖南五溪米业资产转让事项委托办证、委托付款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37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人谌兴中的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以下两点:一是双方当事人需具有借贷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出借人需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二是该借贷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李曼应就其与张振华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曼主张张振华向其借款及还款情况提供了其于2011年12月31日向张振华的账户转账971万元及2012年6月28日谌兴中向李曼账户转账226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被告张振华提供了两份《资产转让协议书》及《借款合同》、证人谌兴中的证言,抗辩李曼转给张振华的971万元系五溪米业公司返还给奥谱隆公司的资产购买款,谌兴中转入李曼账户的226万元并非张振华偿还李曼欠款,而是张振华借给肖竣卿的现金。结合肖竣卿、张振华、李曼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李曼陈述其于2011年12月31日出借给张振华971万元,在张振华未偿还大额借款的情况下,三方却在较短时间内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李曼未能提供被告张振华支付其利息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其向张振华催收借款的证据,显然与常理不符。此外,原告李曼、肖竣卿、张振华及五溪米业公司、奥谱隆公司之间存在较多的经济往来,考虑肖竣卿系五溪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华系奥谱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曼、肖竣卿原系夫妻关系,李曼亦是奥谱隆公司的股东,故原告李曼向被告张振华转账971万元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亦不能形成充足的证据链来排除其他可能性,故原告李曼要求被告张振华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33元,由原告李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钟晓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