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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洪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洪,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顾青芸。委托代理人王婉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委托代理人朱明黄。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8月31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洪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997年以后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997年授权经营后,区房管局与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置业集团”)为同一法人主体,按照‘沪房地籍(1997)454号(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面上直管公房授权经营后房地产登记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获取并保存了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地产权转移的黄色《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当时产权转移,房地产的评估,按市政府(1995)60号文执行。”2016年9月20日,静安房管局出具延期《告知书》,告知郑洪延期到2016年10月18日前予以答复。经审查,静安房管局认定郑洪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郑洪,其要求获取“1997年以后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997年授权经营后,区房管局与上海静安置业集团为同一法人主体,按照‘沪房地籍(1997)454号’规定,获取并保存了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地产权转移的黄色《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当时产权转移,房地产的评估,按市政府(1995)60号文执行。”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郑洪不服,于2016年10月25日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0月28日向静安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1月3日,静安房管局向市住建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经审查,市住建委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沪住建复字(2016)第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同月10日,市住建委向郑洪邮寄被诉复议决定,郑洪于2017年1月27日收到。郑洪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被诉告知否定公开申请信息职权范围违法,判决静安房管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要求一并审查沪房地籍(1997)454号文件;要求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责。该局收到郑洪提出的申请后,经延期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郑洪申请中的特征描述,其所要求获取的信息涉及公房经营管理,静安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局已不具有公房经营和管理的职责。静安房管局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答复郑洪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洪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静安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的意见,不予采纳。市住建委收到郑洪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另,沪房地籍(1997)454号文件系静安房管局认定事实的证据,郑洪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条件,不予准许。郑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3月23日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郑洪负担。判决后,郑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洪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与其参与组建的静安置业集团在政企分开之前,在行政管理履职中获取、记录和保存的文书,之后的政企分开不能改变静安房管局原有的信息公开职责;沪房地籍(1997)454号文规定了静安房管局对上诉人所申请事项的操作实施内容,静安房管局却将信息公开职责推卸给上级行政机关,错误指引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起诉后才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市住建委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1996年以前公房经营的管理职责在市住建委(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6年该职责已由市住建委授权给静安置业集团,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1997年以后的资料,并非被上诉人制作或保管,故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被诉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根据邮戳显示,已于同月10日及时邮寄上诉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郑洪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本案中,郑洪要求获取的信息涉及公房经营管理,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不具有公房经营和管理的职责,且相关信息亦非由其实际保存,被上诉人据此告知郑洪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并无不当。郑洪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静安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行政复议程序经本院审查,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婕审判员  黄旻若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秦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